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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陈卫银与张生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银,张生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陈卫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杰,男,汉族。被告张生坤,男,汉族。原告陈卫银诉被告张生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银及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生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前,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卫银父亲陈北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除本金未偿还外尚欠陈北利息18800元。同日,被告又向陈北借款15000元,并向陈北出具借款6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1950元,即月利率3%,并约定原欠利息18800元按6月1日付清。后经陈北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原告父亲陈北于2015年6月28日病故,现原告作为遗产继承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52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1日算至2015年9月1日,对陈北与被告张生坤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以及2012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18800元,本息合计135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12年5月1日,被告向陈北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陈北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及2012年5月1日之前被告欠陈北借款利息188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生坤未提出答辩。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陈卫银的父亲陈北(于2015年6月28日病故)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1日,被告又向陈北借款15000元,并向陈北出具借款6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1950元,即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另约定原欠利息18800元按2012年6月1日付清。后经陈北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对陈北与被告张生坤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自愿放弃。另查明,陈北的遗产继承人有苗仲兰、陈卫红、陈卫润、陈卫银、陈威铨,其中苗仲兰、陈卫红、陈卫润、陈威铨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陈北与被告张生坤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及对2012年5月1日以前利息的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向陈北借款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其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陈北于2015年6月28日病故,其子陈卫银作为陈北的遗产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2012年5月1日前的利息188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承担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52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70800元,合计1358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陈北遗产继承人苗仲兰、陈卫红、陈卫润、陈威铨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生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坤给付原告陈卫银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70800元,合计13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张生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基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人民陪审员  路月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智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