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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付国仕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某仕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付某仕,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新四派出所抓获并移交化州市公安局,同年1月1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付某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付某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付某仕的父亲刘付某儒的鱼塘被赖某瑞等人破坏,致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2月22日上午,刘付某仕等人在刘付某章养殖场处吃饭、喝酒,后刘付某章发现其养殖场的饮水管断了,怀疑是赖某瑞所为,于是刘付某章便和龙某六携带锄头到化州市中垌镇某某村某队桔子地赖某瑞的养殖场(养猪、养鱼),将猪场内的水管、电表、电表箱砸坏(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80元)。后赖某瑞报警,化州市公安局中垌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当天12时许,中垌派出所民警召集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在派出所民警进行调解工作期间,被告人刘付某仕伙同他人持水管、铁锤等工具,到赖某瑞的养殖场内,将一间猪舍的瓦面、柱子等砸毁,并将赖某瑞的妻子张某梅打致轻微伤。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赖某瑞被毁坏的猪舍价值人民币60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付某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释放证明书、证人赖某芳、刘付某儒、刘付某骢的证言、被害人赖某瑞、张某梅的陈述、涉案人员刘付某章、冯某平、龙某六的供述、被告人刘付某仕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被辨认人照片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付某仕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付某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付某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小燕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