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官亮诉被告眭双辉、马建平、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高官亮,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平市长梁沟镇北峪村人,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1422021957********。委托代理人:丁勇,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眭双辉,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眭家营村人,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130133198002010332.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帮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平,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长梁沟镇长梁沟村人,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1422021651108129X委托代理人:李会田,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长梁沟镇长梁沟村人,农民,住本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下称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层。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敏,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官亮诉被告眭双辉、马建平、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官亮的委托代理人丁勇,被告眭双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昌、被告马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会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董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眭双辉驾驶冀AK90**、冀A5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使到大忻线芦庄桥附近路段时,因交通堵塞,遂将车停在道路上休息睡觉。5时许,被告马建平驾驶自养无牌蓝色时风三轮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碰撞于前方同向停放的冀AK90**、冀A5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眭双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住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1天,支付医疗费95849.65元。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11274元。在治疗期间,被告眭双辉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马建平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眭双辉、马建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AK90**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冀AK90**、冀A59**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就赔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234.65元,其中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眭双辉、马建平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及回执各一份、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三支、门诊票据十一支、病历三份、诊断治疗建议书二份、出院证二份、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二份、富招正骨医院收费单二支、药品销售凭证七支、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中心票据一支、租车证明二份。被告眭双辉辩称,被告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主车投保商业险50万,挂车5万。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方应承担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方垫付5万元,法庭在认定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后,将被告方垫付费用扣除。被告眭双辉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二份。被告石家庄营业部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19日,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公司拒绝赔付;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眭双辉驾车驶离现场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据有关条款,本公司拒赔;被告马建平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应付事故全部责任;法庭如判决本公司确需承担责任,需核实投保车辆与驾驶人的多种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并应提供过磅单核实该车是否超载,如超载,增加30%的免赔率;本公司如负主要责任,最多承担7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石家庄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被告马建平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马建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睢双辉以45.9万元的价格从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K90**、冀A59**挂。2013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眭双辉驾驶冀AK90**、冀A5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使到大忻线芦庄桥附近路段时,因交通堵塞,遂将车停在道路上休息睡觉。5时许,被告马建平驾驶自养无牌蓝色时风三轮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碰撞于前方同向停放的冀AK90**、冀A5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尾部,致农用车乘车人原告高官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8月29日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眭双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官亮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元月10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3年8月19日原告入住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35天,花费52457.92元,门诊花费940.9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拍片、买药花费455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在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拍片、买药花费17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针眼感染,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2948.09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又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35497.24元。经忻州市人民医院骨科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蛋白支付2120元。三次住院原告由其女儿高春艳护理,其女儿为农业人口。原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支付交通费2300元。2014年12月8日经原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官亮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高官亮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期300-365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90-150日;高官亮在三乙医院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手术费用,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6845-11405元;高官亮在三甲医院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手术费用,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7274-1127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睢双辉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马建平给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冀AK90**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冀AK90**、冀A59**挂两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分别为50万和5万,投保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睢双辉因原告的损失一直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建平驾驶车辆追尾被告睢双辉驾驶的车辆,致农用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眭双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官亮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睢双辉的车辆在被告石家庄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种。原告高官亮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马建平与被告睢双辉按比例予以赔付,被告睢双辉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石家庄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为赔偿。被告石家庄营业部辩称原告的诉权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与被告睢双辉均称双方就原告的损失一直进行协商,诉讼时效因双方协商而中断并重新起算,故被告石家庄营业部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589.15元、二次手术费:9274元;伙食补助费:90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9661元;护理费:12189元;交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8609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官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661元、护理费12189元、交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80468元。剩余医疗费93863.15元、伙食补助费90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05623.1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官亮70%,即73936元。总计:154404元,被告睢双辉已给付50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再给付104404元。二、被告马建平赔偿原告高官亮医疗费93863.15元、伙食补助费90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05623.15元的30%即31687.15元,已给付20000元,再给付11687.15元。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2343元,被告马建平负担332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志勇审判员 赵丽君审判员 闫志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国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