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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侯欣志与鹤壁市爱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赵春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侯欣志,男,1987年8月3日出生。被告鹤壁市爱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春涛,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春涛,男,1989年5月8日出生。原告侯欣志诉被告鹤壁市爱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诺传媒公司)、赵春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欣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诺传媒公司、赵春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欣志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婚庆礼仪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于2014年5月7日的婚礼中提供包括婚庆礼仪、婚礼全程录制等服务,服务费用共计2200元,当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1000元,余款1200元婚礼结束支付被告。婚礼当天,被告提供婚庆香槟塔使用时倒塌,致使现场冷场,被告未等原告安排工作餐,私自占用来宾席位,致使原告负担餐饮费788元。婚礼结束后,被告告知原告一个月内提供婚礼全程录像,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婚礼录像,被告均以还未制作好为由,拒绝给付。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得知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婚礼录像丢失,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婚庆服务费2200元,摄像录制车费500元,餐饮费696元,交通费3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6304元。被告爱诺传媒公司及被告赵春涛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婚庆服务费2200元,摄像录制车费500元,餐饮费696元,交通费3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6304元理由是否成立。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1、爱诺婚庆服务合约单1份(复印件)、鹤源饭店收银单1份、证明1份,证明1、原告委托朋友秦楠与被告签订《爱诺婚庆服务合约单》,婚庆服务费用约定为2200元;2、原告婚礼时间是2014年5月7日,地点为鹤源饭店,约定的时间、地点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礼时间与地点一致;3、合同明确约定摄像机摄影光碟的提供方为被告;4、被告未经原告安排私自占用宾客席位1桌,费用为696元(该费用不含烟、酒、水)。证据2、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至今位于中医院对面的淇滨区家属院13号楼8号门面房一直为赵春涛所有,地址与联系电话与原告方提交的《爱诺婚庆服务合约单》一致,合同上书写的爱诺婚庆礼仪策划顾问公司即为被告工商登记上显示的鹤壁市爱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证据3、通话清单1份,证明婚礼录像丢失后,被告处员工(姓名不清楚)主动多次与原告联系协商录像丢失事宜。证据4、加油发票2张,证明因为录音丢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共计300元。证据5、录音资料两份(当庭播放),原告与被告方现任赵经理以及员工姚某某的庭前对话,证明被告为实际侵权责任方,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婚礼录像交付原告。其调解时陈述其已经给付过原告该光盘,该光盘给付过程中只有其店内一个员工在场,给付后没有让原告签字,其他客户都有签名,原告没有签名的原因是员工不熟悉工作流程。同时陈述:婚礼摄像是当事人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它的灭失无法弥补,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损害,应予以赔偿。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赵春涛系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淇滨区家属院13号楼8号门面房(即合约中约定的地址中医院对面)的“爱诺礼仪”店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3月30日,原告委托秦某与被告赵春涛经营的爱诺礼仪店签订《爱诺婚庆服务合约单》一份。该合约约定:爱诺礼仪店为原告侯欣志在2014年5月7日婚庆时,布置会场。提供司仪、音响师、摄像师(单机高清)、音响、背景(紫)、路引(罗马柱+绢花)、烛台、泡泡机、喜帐(方形)、红地毯、背景灯(瀑布灯)、龙凤门、手捧花(韩式花球),且备注有:背景上挂KT板造型、整场按苏峰、蟠阳2F那场做,紫色主体,主证婚词,新郎新娘胸花、手腕花(鲜花),父母主证婚绢花。共计服务费2200元,乙方已付定金1000元,余额1200元,所余费用在婚礼当天全部付清。在甲方责任中约定,在摄像或摄影过程中,如设备出现突发情况或不可预测性故障而未能完成约定拍摄内容,或拍摄出现瑕疵,乙方(即赵春涛经营的爱诺礼仪店)将酌情给予拍摄费用的保额退款(注:足额退款,最多不超过拍摄费用的2倍)。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元。结婚当日被告如约履行合约。原告于婚礼当日向被告交纳了余款120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服务费2200元。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婚礼光盘,被告称录像带还没制作完成,后又称原告已经领取过。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在就婚礼录像丢失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服务费、摄像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赵春涛注册成立鹤壁市淇滨区爱诺婚庆礼仪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春涛,经营场所为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西段路北11号楼门面房。2011年6月9日,该礼仪店注销。2011年9月1日。赵春涛注册成立鹤壁市淇滨区今生有你婚庆礼仪用品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春涛,经营场所为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淇滨区家属院13号楼8号门面房,2013年6月26日该店被吊销。2014年10月20日,赵春涛注册成立鹤壁市爱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春涛,经营场所为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淇滨区家属院13号楼8号门面房。现该公司处于营业状态。爱诺婚庆礼仪策划顾问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春涛经营的爱诺礼仪店(合同名称为爱诺婚庆礼仪策划顾问公司)签订的婚庆合约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被告虽完成了婚礼当天的约定项目,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保留婚礼摄像场景并向原告提供婚礼摄像光盘,致使婚庆服务合同的目的未能全部实现;婚礼摄像是具有特定意义的纪念物品,对于原告而言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且婚礼过程具有特定性,不可重复和再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摄像资料灭失,确给原告造成了的精神损失,应依合约约定按照合同总金额双倍赔偿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服务费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过程程度以及由此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精神伤害程度,酌定原告的该损失数额为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爱诺传媒公司支付摄像录制车费500元,餐饮费69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三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赵春涛先后以个人名义注册了鹤壁市爱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鹤壁市淇滨区爱诺婚庆礼仪店,开展婚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爱诺婚庆礼仪策划顾问有限公司虽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但被告赵春涛作为“爱诺礼仪”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婚庆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被告鹤壁市爱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签订合同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鹤壁市爱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涛退还原告侯欣志服务费22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欣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赵春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孟利平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