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饭店员工,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曾因盗窃罪于1996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经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浅水湾王记抻面骨头馆,被害人朱某某和朋友点了三碗面条后又准备点菜在骨头馆喝酒,饭店老板娘告知要下班了不能点菜,因是否付面钱问题,朱某某和朋友与饭店老板娘理论并发生争吵。随后,饭店员工被告人丁某某在和朱某某等人对骂中见朱某某朋友捡起地上的砖头,便进厨房拿了把刀出来,在和朱某某及其朋友殴打中将��某某扎伤,致被害人朱某某十二指肠全层破裂,并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后果。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朋友陪同下到辉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民币172000元(此款包含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给被害人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丁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及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丁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夏京源审 判 员 赵迎娇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