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宇亮与谢晓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亮,谢晓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张宇亮,男,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谢晓生,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张宇亮与被告谢晓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晓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亮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按照月利率2.7%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谢晓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宇亮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谢晓生2014.11.11。”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7%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率或利息进行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宇亮偿还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宇亮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谢晓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谢晓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 莉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