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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金国与曾志岗、李文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岗,李文玉,李金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岗,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玉,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国,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曾志岗、李文玉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曾志岗、李文玉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内容为:“因被反诉人违约在先,故反诉人欠款不予支付”。经查明,曾志岗、李文玉提出上述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反诉的范围,应当驳回曾志岗、李文玉的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曾志岗、李文玉对李金国的反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曾志岗、李文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志岗、李文玉上诉称:1、曾志岗、李文玉因家庭缺乏房屋居住而向李金国购房,所购的房屋未经任何机关批准建设,是李金国擅自建设的79套套房中的一套。李金国违约在先,致使曾志岗、李文玉不按期付款。2、曾志岗、李文玉提起反诉是以李金国提起的本诉为前提,是在本诉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提起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与本诉是基于同一事实,这是法律赋予曾志岗、李文玉的诉讼权利。3、李金国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勘察,以盈利为目的,强行在曾志岗、李文玉的套房上加盖一层房屋,并进行出售,以致曾志岗、李文玉房屋的墙壁出现断裂,缩短房屋的寿命率和使用率。4、李金国在出售房屋时,强行将曾志岗、李文玉所交的税款用于抵税。5、李金国出售的小产权房没有顾及房屋的质量,也没有设立消防通道,没有设置消防设施,危及群众生命安全。6、李金国与涵江区土地局公务员勾结,违规将原是木材公司的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李金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金国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反诉,是指诉讼开始后,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具有对抗性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反驳诉讼请求,是指被告提出证据或者理由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金国请求由上诉人曾志岗、李文玉支付购房余款及罚息,上诉人曾志岗、李文玉提出反诉,认为因被上诉人李金国违约加盖房屋一层,导致上诉人曾志岗、李文玉所购的套房卫生间墙壁断裂,影响其所在幢所有套房的寿命率和使用率,请求“欠款不予支付”,但该请求属于上诉人曾志岗、李文玉对被上诉人李金国本诉诉讼请求的反驳,并非一项独立的实体权利请求,不属于反诉请求。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曾志岗、李文玉的反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曾志岗、李文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受理费,上诉人曾志岗、李文玉在二审中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上诉人曾志岗、李文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夏岚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