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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静与卢树族、林惠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卢树族,林惠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624号原告黄静。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树族。被告林惠攀。原告黄静诉被告卢树族、林惠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观,被告卢树族、林惠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林惠攀将横县第二高级中学横州校区宿舍楼2#工程(建筑面积3009.62平方米)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及其它分包给被告卢树族。2013年7月25日被告卢树族又将该工程建筑面积3009.62平方米钢管外架搭设和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黄静施工,并以卢树族(甲方)、黄静(乙方)签订《承钢管外架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协议即对横县第二高级中学校区宿舍2栋面积3009.62平方米进行施工(外墙钢管搭设)。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施工工期为4个月,即: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但工期结束后,被告卢树族不但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而且超期使用原告钢管架至今。根据原、被告2013年7月25日签订协议的第七条规定,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卢树族已拖欠原告超期使用钢管架款240032.74元。原告对被告超期使用钢管架拖欠款多次向被告催付,但被告卢树族置之不理。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林惠攀与卢树族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林惠攀对被告卢树族拖欠原告的款项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状,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超期使用钢管外架工程款240032.74元(注:暂计至2015年7月6日止,以后另计),且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主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林惠攀2013年7月1日将横县第二高级中学横州小区学生宿舍楼2#工程分包给被告卢树族的事实;2、承钢管外架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卢树族将第二高级中学横州校区学生宿舍楼2#工程3009.62平方米外墙钢管架搭设和拆除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及相关约定;3、现场照片8张,证明被告超期使用原告的钢管架。被告卢树族辩称,原告已经拆走了钢管的内架,现在只有钢管外架,管架面积没有3009.62平方米,大概只有1000-2000平方米。同意补偿3-4万元的差价给原告,其他的不同意承担。超期使用钢管虽然按照每天0.15元每平方米计算,可合同约定2013年7月25日前,原告应当拉钢管给卢树族,但是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才把钢管拉来,首先是原告不按合同上约定的时间拉给钢管。所以卢树族不同意原告所说的超期使用时间的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而且,2014年7月下旬,卢树族已经通知原告来拆钢管架了,但是原告不拆除,且2014年7月份的时候原告还阻止卢树族的工人进入工地做工。被告卢树族提供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原告阻止卢树族的工人进入工地施工。被告林惠攀辩称,因为原告不是与林惠攀签合同,所以原告和卢树族之间的纠纷与林惠攀无关。林惠攀的工程已经包给卢树族了,两份合同都是有效的。林惠攀与原告黄静没有关系,林惠攀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惠攀提供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原告黄静阻止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钢管外架劳务承包协议》是否成立有效;2、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若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日,林惠攀与卢树族签订了一份《主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林惠攀将横县第二高级中学横州校区学生宿舍楼2#工程(建筑面积3009.62平方米)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及外架搭设、拆除等其它施工工程交由卢树族承包。其中合同还特别约定了卢树族所搭设的钢管外架需在林惠攀完成外墙施工后方可拆除,合同期限为100天等内容。2013年7月25日,卢树族与黄静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承钢管外架劳务承包协议》。协议载明:第一条,卢树族将横县第二高级中学横州校区学生宿舍楼2#工程(建筑面积3009.62平方米)外墙钢管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黄静施工(搭设和拆除)、黄静负责提供钢管、扣件、安全网,卢树族负责提供铁线(加固安全网)、垫木及外架至主体的拉固钢筋;……第四条,工期为四个月(即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第五条,计算方式,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37元,加外单排折半;……第七条,付款方式:1、进场时间两个月结款一次,工程期完成四个月止,付清所有工程款项、付清款项才拆除;2、卢树族超期使用黄静钢管架,按每天每平米0.15元计算,如超期款每10天支付一次。如卢树族不付款,黄静有权把钢管拆除运走。卢树族所付的工程款,黄静不退换,作为运费,人工费等费用,且要求卢树族负责赔偿因协议带来的一切损失;3、卢树族须按照进度付完款给黄静,如不按时付款,黄静有权停工,所造成经济损失由卢树族负责;……附件:横县第二高级中学横州校区学生宿舍楼2栋,总建筑面积3009.62平方米×37=总工程款项111355.94元等条款内容。协议签订后,黄静进场搭架施工供卢树族使用钢管建设,至今卢树族已经支付黄静工程款13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没有拆除的钢管架面积产生异议,后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到达现场进行测量,目前没有拆除的钢管架面积为2856平方米。此外,黄静同意工期延长至2013年12月10日止并主张从当天开始计算逾期钢管架使用费,而卢树族认为于2014年7月份就可以拆除钢管架了。黄静则认为卢树族没有付清款就不同意拆除,并表示“2014年9月份,我打电话给卢树族要工钱,卢树族说没有钱,让我先拆钢管架。关于停工,也是卢树族让我停工的。说等林老板给钱了再施工。”后因双方对支付逾期钢管架的使用费未果,原告黄静遂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承钢管外架劳务承包协议》系卢树族与黄静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黄静已经提供了钢管的搭架,卢树族亦已经使用钢管网架并支付了使用费,合同已经履行结束,目前只是就逾期使用和拆除钢管网架产生的费用应如何赔偿成为讼争。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2014年9月份,黄静明知钢管网架可以拆除但以卢树族没有结清费用为由而没有及时拆除拖延至今,造成原告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2014年10月份后的钢管使用费损失,黄静要求卢树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第七条“卢树族超期使用黄静钢管架,按每天每平米0.15元计算”的规定,从2013年11月25日工期日结束至2014年9月,卢树族逾期使用黄静钢管为300天(9个月×30天/月+30天),应支付使用费128520元(300天×2856㎡×0.15元/㎡、天),加上合同约定的工期四个月钢管使用费为111355.94元,两项使用费为239876元(111355.94+128520),扣减卢树族已经支付的使用费130000元,卢树族还应支付钢管使用费109876元(239876-130000=109876)。关于林惠攀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首先,考虑到建筑施工行业的特殊性,和双方鉴于黄静承接的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工程款已全部履行完毕,有关各方均没有就劳务承包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本案仅对黄静与卢树族之间的合同违约即逾期使用和拆除钢管网架产生的费用进行理涉。所以,林惠攀与卢树族签订的《主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黄静与卢树族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使用和拆除钢管网架产生的费用的调整;其次,林惠攀亦不是《承钢管外架劳务承包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则,林惠攀也不是《承钢管外架劳务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承钢管外架劳务承包协议》的履行,在案证据也没有证实其对《主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同时,林惠攀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不符,因此,黄静请求林惠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静与卢树族作为《承钢管外架劳务承包协议》的当事人,应当严格并诚实地履行成立有效的合同,可卢树族没有支付逾期钢管使用费和黄静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应由卢树族支付黄静逾期钢管使用费1098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树族赔偿原告黄静逾期使用钢管架费109876元;二、驳回原告黄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卢树族负担2900元,由原告黄静负担2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波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少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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