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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德宝、王碧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德宝,王碧芳,王六弟,张立华,金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188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陶旭明、陈佳豪。被告:王德宝。被告:王碧芳。被告:王六弟。被告:张立华。被告:金颖,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德宝、王碧芳、王六弟、张立华、金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王德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7.8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1185万元人民币;违约金从2015年6月09日起按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0.2万元人民币),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33185元。2、被告王德宝支付原告为实际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500元。3、被告王碧芳、王六弟、张立华、金颖对被告王德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旭明、陈佳豪,被告王德宝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德宝、王碧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立华、金颖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王碧芳、王六弟、张立华、金颖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自愿对被告王德宝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保证金额为70万元及其利息等,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德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其中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17.82‰,按月结息;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则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以及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以及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分二笔向被告王德宝交付了借款70万元。现被告王德宝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王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500元。三、被告王碧芳、王六弟、张立华、金颖对上述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8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21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