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段功华与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王汉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功华,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王汉书,卞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段功华。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书,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汉书,身份证号3209111965********,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海月花园**幢***室。被告卞书平,身份证号3209021964********,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海月花园**幢***室。原告段功华与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被告王汉书、卞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被告王汉书、卞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段功华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半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王汉书、被告卞书平对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333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及到借款全部清偿止的全部利息)及约定的违约金;二、被告王汉书、被告卞书平对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和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汉书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卞书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段功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被告王汉书、被告卞书平缺席,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借款方利息支付超过5日或到期未归还本息视为违约,将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还对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原告段功华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汉书、被告卞书平对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汉书、被告卞书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汉书、被告卞书平自愿为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约定利息月息2分和逾期支付利息、逾期还款须支付20%违约金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款的利息损失、逾期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段功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段功华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1636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王汉书、被告卞书平对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段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257.1元,由被告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汉书、被告卞书平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