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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薛建春与郑振池、周志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振池,薛建春,周志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振池。委托代理人法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春。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杰,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志法。上诉人郑振池因与被上诉人薛建春,原审被告周志法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晋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法挺、王晓丹,被上诉人薛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红、李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志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建春在一审中诉称:郑振池受让薛建春貂厂,支付部分转让款后,仍欠款项25万元。周志法以本人名义担保郑振池付款20万元(5万元另案起诉),并于2012年10月21日以周志法的名义向薛建春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薛建春索要该欠款,而郑振池、周志法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令郑振池、周志法连带支付欠款200000元;判令郑振池、周志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付款之日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郑振池、周志法承担。郑振池在一审中辩称:薛建春和郑振池存在貂厂转让关系,转让款共计520000元,转让后郑振池已经支付了440000元,还有80000元未支付,(2014)黄民初字第5068号案件郑振池承认欠款50000元,本案还有30000元未支付。周志法在一审期间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建春在青岛胶州市原经营貂厂一处,后于2012年10月转让给郑振池,转让款为520000元。2012年10月20日,薛建春向郑振池出具收到条,其中载明:“今收到现金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正收款人薛建春”。2012年10月21日,周志法向薛建春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转让貂场余欠款¥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正。”2012年10月30日,薛建春向郑振池出具收到条,其中载明:“今收到郑振池现金27万元正,大写:贰拾柒万元正,收款人薛建春2012年10月20号。”2012年10月30日,郑振池向薛建春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薛建春伍万元正。”该欠条上另记载“付支票叁万元2013年2月7日”。薛建春持该欠条已另行提起诉讼,(2014)黄民初字第5068号立案受理,经法院主持调解,薛建春与郑振池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郑振池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薛建春貂厂转让款人民币52000元,薛建春与郑振池就该案再无其他纠纷。此后,薛建春与郑振池、周志法关于尚欠的貂厂转让款发生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振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署名为郑振池的借条,薛建春申请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薛建春的申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2月9日出具终止鉴定说明,其中载明该所组织鉴定人对该借条与样本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的欠条(该欠条上面还有落款时间2013年2月7号,已支付支票叁万元的字迹)进行了检验,发现两份材料纸张表面不光滑、并有折痕;在文检仪下将两份材料经荧光、紫外光、红外泛光等光源检测,发现其书写纸张、书写墨迹反应均不相同,由于缺少与检材落款时间、怀疑时间的样本材料可供比对,现有样本材料不足,无法做出科学、准确的鉴定结论,该所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终止鉴定,将该案件退回。庭审中,薛建春提供录音资料一份,称是与周志法谈话的录音,证明2012年10月21日周志法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担保期限至少是1年,是为郑振池提供的担保,周志法敢担保是因为郑振池用貂厂做抵押。在该录音资料中,被录音人未明确提及“郑振池”,但多次提到“小郑”、“郑”,并提到了打欠条的经过称是为“小郑”作保,还多次谈到了买卖貂厂的情况。郑振池认为,因周志法未到庭,薛建春提及的录音中的被录音人是否为周志法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录音仅仅是谈话过程中截取的一部分,不能反映完整的谈话内容,不排除录音的当事人发表相反观点,且很多内容听不清;即使录音是真实的,周志法在录音中多次表达对薛建春与郑振池的付款情况不清楚、不了解,录音中称的“三个月不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矛盾,因为直到薛建春起诉时郑振池仍欠80000元未付,该录音证据效力弱于书面证据即薛建春向郑振池打的收条,应认定郑振池向薛建春支付了440000元,并称周志法同意给郑振池担保20万元,但什么时候打的欠条,薛建春和周志法有无其他交易不清楚,也没有见过该欠条。郑振池申请证人其兄弟郑振建、证人丁某到庭作证,二证人称其分别借给郑振池10万元现金,其中丁某提交了由郑振池书写的借条,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薛建春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丁某提交的借条进行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但该鉴定被退回。薛建春认为,貂厂转让款共计52万元,郑振池共计支付27万元,是先支付了17万元,打了17万元的收条,后又支付了10万元,然后对上述27万元打了总的收条,但是没有收回17万元的收条,由周志法打20万元的欠条后,尚欠5万元,付10万元的当日由郑振池打了5万元的欠条,上述欠款条、收条加起来能构成52万元的转让款。郑振池认为,貂厂转让款共计52万元,薛建春向郑振池出具的收条共收款44万元,郑振池向薛建春出具欠条载明为5万元,则尚欠3万元,郑振池在向薛建春出具的欠条上另载明以支票方式支付3万元,则上述款项能构成52万元转让款,如果郑振池向薛建春支付了27万元,而不是44万元,则薛建春应要求郑振池出具25万元的欠条,而不是5万元的欠条,周志法的20万元的欠条反映的是担保关系,不能反映真实的欠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薛建春将貂厂转让给郑振池后,郑振池尚欠薛建春貂厂转让款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郑振池应尚欠薛建春貂厂转让款250000元,理由如下:1、薛建春提交的录音资料的认定,郑振池对该证据虽不认可,但根据该录音资料的内容,可以推断出录音中的当事人谈论的是关于薛建春与郑振池转让貂厂的情况,又因周志法经给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录音资料中是否为其本人进行核实,故应由周志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结合录音资料内容推定该录音为薛建春与周志法的谈话录音,在该谈话中,周志法认可其是为郑振池担保而出具200000元的欠条,但对郑振池支付了薛建春转让款的数额表示不清楚;2、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署名为郑振池的借条的司法鉴定意见。在该鉴定意见中虽对薛建春申请的该借条形成时间无法作出鉴定,但该意见中认为是因为现有样本材料不足,无法做出科学、准确的鉴定结论,同时,可供比对的样本应由郑振池掌握,故本案中无法认定该借条的形成时间;3、根据薛建春的主张,郑振池支付的270000元加上周志法担保的200000元加上郑振池出具的欠条记载的50000元与貂厂转让款520000元相符,但郑振池主张的其支付了440000元加上欠条中的50000元不能与貂厂转让款520000元相符,郑振池主张在50000元欠条中还约定了用支票还款30000元,但支付该支票的时间是在欠条出具后的4个月左右,因郑振池未举证证明该支票是支付50000元以外的转让款,故应认定该支票是支付50000元欠条的款项,因薛建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欠款为80000元,且是在郑振池付款270000元的当日向薛建春出具欠条,则在郑振池出具欠条时即应要求郑振池出具80000元的欠条而不是50000元的欠条,故郑振池的该主张与常理不符。综上,因周志法为郑振池担保向薛建春出具200000元的貂厂转让款欠条,该欠条的转让款数额与郑振池已支付的转让款数额270000元及郑振池出具欠条的数额50000元相加与貂厂转让款相符,而郑振池主张的数额与常理不符,故郑振池应尚欠薛建春貂厂转让款250000元。因在黄岛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黄民初字第5068号案件中已处理了郑振池欠薛建春的50000元转让款,则本案中郑振池应支付薛建春貂厂转让款200000元。周志法自愿为郑振池支付貂厂转让款担保了200000元并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周志法应承担该200000元貂厂转让款的担保责任,与郑振池向薛建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薛建春主张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振池、周志法应连带承担上述款项自薛建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振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薛建春貂厂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薛建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周志法对郑振池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振池、周志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薛建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郑振池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郑振池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上诉人欠款的直接证据,其依据的周志法出具的欠条上没有上诉人签名,其所载内容与上诉人无关,在周志法未出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收条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两张欠条证明上诉人已经还款44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出具27万欠条时只收到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该证据无法推翻两张收条的证明力。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上诉人出具的5万元欠条倒推事实,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却又否认其中事实,也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凭借收条、欠条金额的巧合进行判决有误。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凭被上诉人证据便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转让款3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薛建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周志法连带支付答辩人貂厂转让款20万元正确。貂场转让款总额为52万元,转让过程中,一共出现2张收条和2张欠条(含担保条)。一审查明和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偿还款项4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薛建春认可收到27万款项,不是对27万元收条的认可,应当是对第一次收到17万元收条和对第二次收取10万元款项的认可。若如上诉人所述其在2012年10月20日付款17万元,2012年10月30日付款27万元,那么上诉人应欠款额度是8万元。但在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应向薛建春出具8万元的欠条,而不是仅出具欠条5万元(另案处理),从中得出账目明显不符。另一方面,从一审庭审情况来看,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和答辩人双方的最后一次对账,该对账内容包括了周志法20万的担保欠条,客观反映出双方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2、从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5万元(另案处理)欠条上载明日期为2013年2月1日“已付支票叁万元”的抗辩意见来看,上诉人将该欠条期后载明内容作为其已付44万、欠款8万元的主张,不符事实常态和最基本的事实逻辑。(3)如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在10日内付款44万元的话,上诉人不可能再由原审被告从中调和,向薛建春作20万元的担保。通过薛建春对周志法所作的录音,可以确定上诉人的担保还款20万期间应不少于1年。上诉人根本没有能力一下子在10天内拿出44万的巨额现金。周志法对上诉人的欠款20万元负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一审客观、公正的审理了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上诉人本人故意不出庭应诉,周志法也拒不到庭,二人利用诉讼制度恶意混淆视听,干扰诉讼,意图侵害薛建春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明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振池经周志法介绍,购买被上诉人薛建春经营的貂厂。周志法二审期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貂厂转让的事实无异议,该转让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实际欠转让款的数额。被上诉人作为貂厂的出让方,其主张受让人郑振池欠款,并提交周志法出具的欠条及郑振池出具的欠条,上述两份欠条载明的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5万元,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虽然上诉人主张2012年10月30日其本人出具的欠条金额实际是8万元,但郑振池没有在欠条中明确该3万元是欠条载明的5万元之外的欠款,其中“已付支票三万元”中“已付”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5万元欠款的支付而并非另外一笔欠款,郑振池就该欠条内容及证明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欠条中标注的三万元支票,双方均认可因空头而没有支付,上述5万元欠款,双方已另案解决。基于对上述欠条真实性的确认,薛建春已就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郑振池作为受让貂厂一方,负有给付转让款的义务,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振池提交了由薛建春书写的两份收到条,金额分别为17万元和27万元,并由此主张实际支付了44万元。对于该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双方产生争议。薛建春主张郑振池支付的27万元加上周志法担保的20万元加上郑振池出具的欠条记载的5万元与貂厂转让款52万元相符,郑振池提交的17万元的欠条是由于薛建春粗心没有收回,该款项包含在27万元的欠条中。对于该主张,结合薛建春出具27万元欠条时采取倒签时间的做法以及郑振池最终出具欠条载明欠款5万元而不是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薛建春的上述主张符合常理且有证据支持。同时,周志法在10月21日出具20万欠条且事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能证明薛建春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虽然郑振池主张已付44万元成立,但其无法解释周志法在付款后仍出具20万欠条行为的合理性,郑振池的上述理由不成立。郑振池同时主张上述款项均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但对于现金的来源以及如何支付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资金来源具有合理性,且证人中郑振池的兄弟与其本人系近亲属,有利害关系,证言无法得到支持。综上,郑振池作为付款义务人,在薛建春提出合理怀疑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两份收条不能充分证明其履行了44万元的给付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郑振池应向薛建春履行付款义务,周志法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通过对证据分析确认郑振池欠款的事实并判令其还款,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志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郑振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王志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