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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飞、杨某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飞,杨某印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飞,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石阡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同年9月30日被收监执行。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印,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石阡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飞、杨某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飞、杨某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石阡县人民政府为了修建石阡至江口二级公路和石阡县温泉大道,根据建设规划,征用了石阡县汤山镇龙凤村沿温泉大道两侧的土地,其中包含龙凤村龙坝组和关庄组杨姓人位于登边、椅子湾、磨龙嘴(三地均为小地名)三地的坟山。石阡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迁坟费和坟地占地费进行补偿后,村民提出坟与坟之间的空地也应该进行补偿。由于无法准确测量,石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干部会同村民代表实地查看后将坟山空地面积估算为3.5亩。石阡县人民政府决定按1万元/亩标准进行补偿,杨姓村民对面积无异议,但认为补偿标准过低,要求按照耕地补偿标准3.82万元/亩补偿,导致补偿款项未能落实。2013年,石阡县人民政府将已征用的温泉大道南侧、三道堰安置区与西部茶都之间征用地(含上述部分原坟地)划拨给石阡县人民法院修建审判法庭。2013年8月,贵州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修建石阡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承包方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2014年8月29日至9月10日、9月26日至10月10日,龙凤村村民杨某毅(已故)以政府所征坟地补偿标准太低为借口,指使被告人杨某飞、杨某印与杨某斌、桂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组织杨姓村民30余人分班次到某在施工的石阡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地阻止施工,以此迫使石阡县人民政府按村民要求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杨某印、杨某飞等人组织村民阻止施工,导致贵州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28天,造成公司经济损失56566.13元。另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飞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石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飞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石阡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次日被收监执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杨某飞、杨某印及同案人杨某毅、杨某斌、桂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曾某某、唐某、马某某、杨某、常某某、李某、熊某、李某卿、蔡某某、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石阡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征地文件、补偿清册;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撤销缓刑建议书、刑事裁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飞、杨某印积极参加、组织村民阻扰企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飞、杨某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飞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石阡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应对被告人杨某飞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飞、杨某印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某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某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齐礼审 判 员  邓丽娟人民陪审员  曾应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