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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小凤与朱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凤,朱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汪小凤。被告朱振华。原告汪小凤与被告朱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振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朱振华经朋友介绍和原告汪小凤之侄女夏莉谈朋友,在此期间,被告朱振华以开店为名,在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又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共计71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初归还借款20000元,又于2014年3月归还借款9000元,共计29000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共计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朱振华向原告汪小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汪小凤借款11000元,借款至2013年9月24日止。2012年10月27日,被告朱振华向原告汪小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汪小凤借款60000元,于2013年10月27日归还。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朱振华于2014年1月归还20000元,又于2014年3月归还9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振华向原告汪小凤借款后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并未超过冲抵部分本金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小凤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7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朱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姚建明审 判 员  汤英姿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