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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山东光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鑫弘昌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鑫弘昌纸业有限公司,山东光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鑫弘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窑头路1号华森碧云天小区*号楼804。法定代表人:刘恒水,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光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上冶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鑫弘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鑫弘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光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光华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定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原白双胶纸一宗,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2788.68元。扣除因纸张存在质量问题补偿给被告40553.2元,剩余货款112235.48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235.48元及利息,支付税款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济南鑫弘昌公司一审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金额、标准、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山东光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济南鑫弘昌贸易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在2012年至2013年具有纸张销售的业务往来,至2014年9月30日,乙方欠甲方货款152788.68元。又因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40553.2元,对以上乙方所提的纸张质量问题做一次性处理。至此扣除以上补偿40553.2元后,乙方将在2014年10月25日前将欠甲方的剩余款项112235.48元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同时乙方将补偿金额40553.20元开具红字税务证明给甲方,以便甲方开具红字发票冲账。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方称济南鑫弘昌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单位,但对协议上加盖的本单位公章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因纸张质量问题补偿的40553.20元应开具的红字税务证明给原告,致使原告支付税款6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光华公司与被告济南鑫弘昌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山东光华公司与被告济南鑫弘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提供原白双胶纸,被告即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纸张的质量问题已做一次性处理,对剩余款项,被告亦同意一次性付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2235.48元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应开具的红字税务证明给原告,致使原告支付税款6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鑫弘昌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光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2235.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济南鑫弘昌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光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税款6800元。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济南鑫弘昌纸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济南鑫弘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定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原白双胶纸一宗。”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要求其提供2013年5月2日的销售合同,但其未提供出来。而上诉人完全能提供合同的总货款全部付清的证据。2、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货明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出来。上诉侧完全能提供2010年6月20日的合同及付清货款的依据。二、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可在审理中只有审判长及书记员,并没有另两个审判决员到庭。2、庭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供复印件,经上诉人质疑证据的真实性,法庭才让被上诉人出示证据的原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住院期间,并不知情且不认可,且协议书内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而该协议书中没有双方的签字和授权签字,主体单位和公章存在不符的事实。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光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足以证实上诉人尚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正确。二、协议书中加盖了上诉人公章,其工作人员签字,协议合法有效。三、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庭审中审判长及审判员均到庭参与了庭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提交了协议书的原件予以核对,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济南鑫弘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5日、8月2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合计收款306313.15元。上诉人于2010年8月23日为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06313.15元。拟证明2010年6月20日,双方曾签订过销售合同并已履行完毕,该销售合同是被上诉人通过传真传送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后在传真上加盖公章又通过传真回传给被上诉人。该传真件因字迹不清,上诉人庭审称传真件已丢失;证据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5日、5月2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合计支款40万元。2013年5月30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382652.82专用发票。拟证明2013年5月2日,双方签订过销售合同且已履行完毕,该合同也是被上诉人通过传真传送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后在传真上加盖公章又传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庭审中称,因传真件字迹不清已丢失;证据三、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上诉人自行制作的业务明细账,拟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7211.32元。被上诉人山东光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所涉三张被上诉人加盖印章的收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6月20日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合同标的无法判断,双方属于长期合作;对于证据二、根据双方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742500元,而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额度仅是合同约定的一部分,不能证实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买卖及全部价款已经结清;对于证据三、该明细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并没有认可,且与2014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06年开始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双方长期发生买卖原白双胶纸业务。2010年6月20日,双方曾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过销售原白双胶纸合同。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济南鑫弘昌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8月23日合计付款306313.15元,同时被上诉人山东光华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为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06313.15元。2013年5月2日,双方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了上诉人济南鑫弘昌公司向被上诉人山东光华公司购买总金额为742500元的原白双胶纸。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济南鑫弘昌公司于2013年5月5日、5月21日付款40万元。2013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山东光华公司出具382652.82专用发票。上诉人济南鑫弘昌公司为此主张合同已履行完毕,而被上诉人山东光华公司不予认可。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济南鑫弘昌公司(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山东光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在2012年至2013年具有纸张销售的业务往来,至2014年9月30日,乙方欠甲方货款152788.68元。又因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40553.2元,对以上乙方所提的纸张质量问题做一次性处理。至此扣除以上补偿40553.2元后,乙方将在2014年10月25日前将欠甲方的剩余款项112235.48元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同时乙方将被偿金额40553.20元开具红字税务证明给甲方,以便甲方开具红字发票冲账。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乙方处盖有济南鑫弘昌公司的印章,并有张秀芳签字。庭审中,上诉人济南鑫弘昌公司陈述签订该协议过程是:“张秀芳是公司职工,协议书中的印章也是公司的公章,但协议书中的内容不属实。协议签订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恒水不在场也不知道,因为2014年10月10日,刘恒水因病住院。公司的业务由刘恒水口头委托张秀芳负责。公章由财务科保管,该协议签订后张秀芳并未向刘恒水汇报。”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均由合议庭成员签字。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2006年开始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双方长期发生买卖原白双胶纸业务,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上诉人济南鑫弘昌公司认可张秀芳是公司职工,在签订协议书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恒水因病住院,其口头委托张秀芳负责该期间的业务。而张秀芳以上诉人济南鑫弘昌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济南鑫弘昌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张秀芳持有上诉人单位印章使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上诉人签字。故,对上诉人济南鑫弘昌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对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为由不予承认张秀芳代理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签订书面协议书时,并不必须要求同时签字和盖章,只要有签字或盖章合同均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济南鑫弘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在协议书中签字并加盖有公司的印章,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书中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虽然上诉人济南鑫弘昌公司提供了2010年6月20日、2013年5月2日双方发生业务的付款及开具发票的证据,但双方对于是否履行完毕存有争议。基于双方长期发生业务,且协议书中也明确是对至2014年9月30日为止业务的结算。而上诉人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应付账款明细表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双方业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故,上诉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济南鑫弘昌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