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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曲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曲某,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本溪市溪湖区力车场退休工人。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人,系本钢综合厂下岗工人。原告曲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4月11日结婚。婚后生一女王某乙(1988年12月21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因一些小事也打人、破口大骂、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们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某乙(1988年12月21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登记卡等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如能互谅互让会和好如初,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清印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