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明珍与刘华勇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珍,刘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00416号申请执行人:刘明珍,女,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殿宏,男,1965年7月7日出生,系刘明珍丈夫,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华勇,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华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华勇银行存款88229.53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限自查封、扣押财产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则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康 乐审判员 王志勇审判员 宋颍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