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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万家永与卢艳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238号原告万家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斌,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艳堂,农民。原告万家永与被告卢艳堂、高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艳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万家永自愿撤回对被告高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家永诉称:1994年国家二轮土地延包时,我家分得承包责任田共计五块土地,合计10.06亩。2004年秋季,因为我父母去世,本人又在外打工,暂时无能力耕种土地。经本组组长从中介绍联系,我将承包田中的位于书荣家东2亩土地交由被告高升耕种;位于大台田1.8亩土地交由被告卢艳堂耕种。当时约定我什么时候要地,被告就什么时候归还。我于2013年向被告索要土地时,被告同意返还,但一直拒不交付。现被告反悔,不同意返还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艳堂返还1.8亩承包地,返还土地承包款3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艳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睢宁县魏集镇王行村于1994年进行二轮土地调整,原告万家永家庭承包了分布在该村组不同区域的5块土地,2008年7月18日睢宁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左右,原告万家永因故无法亲自耕种家中承包的部分土地,便将无法耕种的土地交由被告卢艳堂、高升等人代种,其中位于魏集镇王行村大台田的1.8亩土地交由被告卢艳堂耕种。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并经王行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卢艳堂返还其1.8亩承包地,其余部分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睢宁县魏集镇王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地明细表、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万家永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经政府确认其对位于魏集镇王行村大台田的1.8亩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万家永将其大台田的1.8亩土地交由被告卢艳堂耕种,双方未约定土地使用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土地承包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万家永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艳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艳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家永家庭承包的位于魏集镇王行村大台田的1.8亩土地。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卢艳堂承担。鉴于原告万家永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万家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震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