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贤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水,邱某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水,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广东苏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贤,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水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楚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水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邱某贤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贤和詹某卿、邱某花,于2013年12月23日上午,在潮州市枫溪区枫一村校前路“盛水瓷艺厂”二楼,因厂内、家内事务与被害人邱某水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邱某贤持木棒殴打被害人邱某水,致被害人邱某水头部、手部受伤。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水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伤情属轻伤。被告人邱某贤于2014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水起诉称:被告人邱某贤欺骗原告人邱某水到盛水瓷艺厂开会,以财产争执为由殴打原告人,造成原告人受伤,应对邱某水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水受伤当天被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0天。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邱某贤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邱某贤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4436.88元,其中:医疗费为人民币128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3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起诉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水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邱某贤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邱某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答辩称其愿意赔偿。被告人邱某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2、被告人邱某贤已足额赔偿邱某水的经济损失,并在2014年8月15日取得被害人邱某水的谅解;3、综上,被告人邱某贤没有前科,请求对被告人邱某贤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贤已通过邱某才将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分三次交给邱某水,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邱某水与詹某卿(邱某水之妻)、被告人邱某贤(邱某水之子)、邱某花(邱某水之女)共同在潮州市枫溪区枫一村校前路经营盛水瓷艺厂。2013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邱某贤、被害人邱某水和詹某卿、邱某花在盛水瓷艺厂二楼召开厂务会期间,被告人邱某贤和詹某卿、邱某花因厂务、家庭事务与被害人邱某水发生争执,双方并发生拉扯,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邱某贤持木棒殴打被害人邱某水,致邱某水头部、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邱某水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伤情属轻伤。被告人邱某贤于2014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贤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水的陈述,证人刘某、邱某花的证言,被告人邱某贤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邱某贤的身份证明,谅解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水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3日被送潮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4、头面部胸部四肢软组织挫伤。邱某水住院至2014年1月1日。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806.58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贤原于2014年8月15日取得了被害人邱某水的谅解。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贤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5432.4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贤因家庭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贤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邱某贤原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向本院全额预交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邱某贤没有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邱某贤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贤判处的刑期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上述评判,对被告人邱某贤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邱某贤故意伤害被害人邱某水致邱某水受伤,应对邱某水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水请求判令被告人邱某贤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查,邱某水受伤后,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共10天。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并以其请求额为限。一、医疗费。邱某水的医疗收费收据5份证明其医疗费为人民币12806.58元,该医疗费应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认定邱某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0元/天×10天=1000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人邱某水的年龄及伤情,可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名。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以59345元÷365天=162.59元/天计,邱某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162.59元/天×10天=1625.9元,该护理费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水提出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经查,邱某水在潮州市人民医院就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均没有关于邱某水需继续治疗或后续治疗的记载,也没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关于邱某水需要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该项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邱某水提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对此不予受理。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水的诉讼请求中,可予以支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5432.4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贤已向本院预交人民币15432.48元。被告人邱某贤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邱某贤系因家庭问题和财产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故意伤害被害人,本案不能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前因家庭和财产纠纷发生矛盾由来已久,本案的发生不宜认定过错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邱某贤没有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贤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邱某贤原在2014年8月15日取得被害人邱某水谅解的代理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提出的原通过第三人将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分三次交给邱某水的代理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432.48元(被告人邱某贤已预交人民币15432.48元至本院,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还原告人)。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