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1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名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赵名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048-1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易广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赵名庆,xxxx。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赵名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泉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赵名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4656元及违约金(按本金534656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车管所有车辆登记但查找不到不便处置;被执行人在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已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