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德州市德城区亿鑫叉车配件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区亿鑫叉车配件门市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11号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荣。委托代理人:黄蓬。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亿鑫叉车配件门市部。经营者:姜春杰。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高公司)与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亿鑫叉车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亿鑫叉车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鑫叉车门市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高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编号为:XCD1030700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两台叉车,货款总金额为1166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出货,且被告已签收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8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320元(按叉车总价的20%计算),共计71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友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CD10307003),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交货、付款等权利义务;2.机器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已交货,被告已签收的事实。被告亿鑫叉车门市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编号为:XCD130700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叉车,单价均为58300元,总价款为116600元;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每台50**元),货到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如逾期付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叉车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将所售之叉车立即收回。于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机器验收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其已经收到案涉叉车。另查明,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的定金10000元、货款583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未付货款的20%酌情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亿鑫叉车配件门市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8300元;二、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亿鑫叉车配件门市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66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亿鑫叉车配件门市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1元,减半收取795.5元,由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亿鑫叉车配件门市部负担。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亿鑫叉车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