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州博合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博合商贸有限公司,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商初字第84号原告徐州博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金三角东50米。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定代表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蒙、张浩波,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博合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博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均,被告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蒙、张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博合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润滑油经销,从2011年至2014年10月份,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润滑油,累计金额651720元。被告支付货款409027元(含一台叉车抵账)后,剩余242693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69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426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2014年10月16日,金额为3175元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对原告提供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2011年至2014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648545元的润滑油,后被告仅支付货款409027元。以上事实,有材料费用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足额、及时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除2014年10月16日的一笔价值为3175元的费用结算单不予认可外,对其余结算单均予以认可,且都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一一对应。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6日的结算单既无被告公章,也没有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相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的货款总额为64854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409027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应以2395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博合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95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395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徐州博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