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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乔春木与鲁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春木,鲁国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45号原告:乔春木,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陵县。被告:鲁国军,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告乔春木与被告鲁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春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国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春木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要求租赁原告车辆皖B×××××轿车使用,约定每天租车费300元,并签订了车辆协议一份,到2015年2月11日还车之日起,租车费14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车费用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车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皖B×××××车租赁给被告;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4000元。4、证人何某所作证言,证明上述欠条系被告出具;被告鲁国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8日,南陵县籍山镇大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鲁国军长期外出,无法联系。2、(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皖B×××××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所举证据2、3系原件,且证据4证人何某所作证言证明了欠条系被告出具,因此,被告欠原告租车费14000元的事实应当成立。原告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皖B×××××车登记证登记车主为原告。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皖B×××××车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10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17:30时止,租金为日租金300元。用车期间如有交通事故,被告付给原告车辆折旧费每日200元。如车辆违章,所有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随后,原告将该车交付给了被告。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取回所出租皖B×××××车,被告欠原告租金14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乔春木人民币14000元,承诺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付该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使用皖B×××××车的租金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国军欠原告乔春木租车费用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230元,合计406元,由被告鲁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华人民陪审员  谢小四人民陪审员  汪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