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邹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国美与戴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美,戴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吴国美。委托代理人邓洪泉,金坛市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文俊,金坛市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金龙。原告吴国美诉被告戴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美的委托代理人邓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美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很多年了。2013年2月4日,被告向我借钱说是要去做绿化生意,我将2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后,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年底将该借款还清。后经我屡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吴国美现金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戴金龙,还款时以吴国美收条为准,2013还清,2013.2.4号”。借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要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客观真实的借条,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抗辩,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分析,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2600元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案涉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国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戴金龙负担(该款原告吴国美已预交,原告吴国美同意由被告戴金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芬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 英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