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广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广强,李广福,郭先林,郭慎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761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发杰,男,生于1977年10月31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李广强,男,生于1966年1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广福,男,生于1967年2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郭先林,男,生于1963年6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郭慎同,男,生于1963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李广强、李广福、郭先林、郭慎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杰、被告李广强、李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先林、郭慎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李广强由被告李广福、郭先林、郭慎同担保从我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广强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率未能偿还,担保人李广福、郭先林、郭慎同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广强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李广福、郭先林、郭慎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强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李广福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实际由我使用。被告郭先林、郭慎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7日,被告李广强、李广福、郭先林、郭慎同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广强向章丘农信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借款人可在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派出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广福、郭先林、郭慎同自愿为李广强与章丘农信于2011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李广强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4‰,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李广强未主动偿还借款,李广福、郭先林、郭慎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4月13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广强偿还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的标准计算),李广福、郭先林、郭慎同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证据已经庭审审核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李广强、李广福、郭先林、郭慎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广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李广福、郭先林、郭慎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李广强偿还借款15万元本息,要求被告李广福、郭先林、郭慎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广福辩称,借款系其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章丘农信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郭先林、郭慎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李广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李广福、郭先林、郭慎同对上述两项款项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广福、郭先林、郭慎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广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王加英人民陪审员 宋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