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焦木兰、王延峰等与阳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01号原告焦木兰,农民。原告王延峰。原告王新锋,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林海,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为阳城县崇德巷.法定代表人刘新太,任院长.委托代理人卫亚明,阳城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干事.委托代理人李建福,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木兰、王延峰、王新锋诉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木兰、王延峰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林海,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卫亚明、李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木兰、王延峰、王新锋诉称:王留锁系原告焦木兰之夫,原告王延峰、王新锋之父。2014年6月7日,王留锁因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住入阳城县人民医院心肾内科205病房治疗。2014年6月16日晚8时20分许,路人发现王留锁倒在阳城县凤城镇南关村郝甲巷路边,意识不清。报警后,围观路人通知王延峰,将其父送入被告处急诊科予以抢救,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认为,王留锁在住院期间死亡,被告在对病人的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依照被告的过错程度判令被告赔偿因王留锁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阳城县町店镇焦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王留锁的身份关系。2、阳城县公安局町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留锁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3、王留锁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单据、晋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核单、出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证明王留锁住院治疗及医药费花费等情况。4、交通费单据27支,证明交通费发生的具体数额。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辩称:王留锁的死亡系自身违反医院的住院管理规定外出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住院期间,被告已按照医疗规范对王留锁尽心治疗,对其起居生活作了必要的照顾和管理,院方不存在任何医疗行为及管理上的过错,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住院须知和张贴在病房的照片3张、分级护理制度、患者住院安全告知书、曹晋锋的证明、内科护士陈艳芬、XX芳、范娜娜、梁晶晶和值班医生原鹏的证言。经审理查明:王留锁系原告焦木兰之夫,原告王延峰、王新锋之父。2014年6月7日15时,王留锁入住被告阳城县人民医院心肾内科,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住院时,主管医师对患者的目前诊断、病情及治疗情况、可能的预后、下一步治疗方案均通过谈话方式告知患者王延峰。责任护士陈艳芬和主任护士潘海燕对患者进行了入院宣教,内容包括《患者住院安全告知书》、健康知识宣教、告知患者住院事项。医院在科室所属的每个病房墙上订有《住院须知》公示牌。其中《患者住院安全告知书》第2条载明:“住院期间,请不要擅自离开医院,确因需要须向医生提出,经医生书面同意后方可有效。不得在院外留宿,私自外出或院外留宿期间发生意外,后果自负。”《住院须知》第2条载明:“住院期间不要擅自离开医院。如擅自离院发生的意外,医院不承担责任。”入院后,被告对患者给予治疗,并确定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需留陪一人,由患者妻子焦木兰陪护。2014年6月16日晚8时许,心肾内科副班护士范娜娜巡视病房,发现患者王留锁无人陪护,为其注射了低分子肝素钠。8时20分许,患者王留锁未向值班医生原鹏和值班护士梁晶晶请假,擅自离开医院回家。9时20分许,因天下雨,王留锁摔倒在路边。路人发现后报警,王留锁被送至阳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经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存在护理和医疗方面的过错,要求被告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选择以侵权之诉审理本案没有异议。原告针对己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亲属王留锁是在住院期间未经医护人员同意离开医院回家途中发生意外,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留锁在住院期间被告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存在护理和医疗方面的过错,三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木兰、王延峰、王新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焦木兰、王延峰、王新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太审 判 员 裴育兵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金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