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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三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成贤与陈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刘成贤。被告陈瑞雪。原告刘成贤诉被告陈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瑞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房子,双方约定每月530元,被告除付部分房租外,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写明房租、借款8000元。另外被告在租房期间欠下水电费1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房租,被告人迟迟不能给付,直到现在连被告的下落也找不到。现要求被告给付房租、借款8000元及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陈瑞雪给原告刘成贤出具借条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房租、借款共计捌千元正,在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陈瑞雪,2014年8月8日。”后经原告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元、水电费1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欠款8000元被告陈瑞雪应当归还原告刘成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100元,因无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刘成贤欠款8000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000元从2015年4月14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瑞雪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