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840号原告杨某某,农业服务中心职工。被告牟某。法定代理人周颖,护士。委托代理人廖珉,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其松,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牟方斌和其子牟某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我借款70000元用于牟方斌投资和被告牟某上学。月息一元二分。被告牟某以获赠女人街A栋二单元802室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如不按期偿还本息须支付原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牟方斌和被告牟某仅付了我18200元利息,由于牟方斌已死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付利息(已付的利息18200元从中扣减),同时支付违约金1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给牟方斌及牟某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元月息2分,违约后按借款总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二、牟方斌与周颖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利房权证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以受赠的利房权证都字第××号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的事实。被告辩称:1、我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满16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我没有偿还的义务。2、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我并未收到原告付的款项,收到款项的是我父亲,因此其父亲是借款人,故被告的合同并未生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二、牟某的学生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在校学生,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三、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官井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限制民事行为人,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借条上牟某的签名不是牟某本人所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按照相关规定,抵押应该登记,当时双方并未登记,因此抵押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当时牟某已上高中,且签订合同时其父亲在场,应视为有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借条只是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故证据一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其抵押合同仍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周颖与牟方斌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7月28日生育一子牟某。婚姻存续期间二人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利房权证都字第××号房屋。2010年1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牟某随牟方斌生活,位于利川市女人街A栋二单元802室商品房(房产证号为利房权证都字第××号)赠予牟某。2014年4月2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牟某及其父亲牟方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杨某某借给被告牟某与牟方斌70000元,用于被告牟某上学及牟方斌做生意。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利息为一元月息2分。被告牟某以获赠的商品房设定抵押,如牟方斌和牟某不能按期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需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某某即依约给付了被告牟某和牟方斌70000元,牟方斌亦给原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欠条。2015年5月9日牟方斌去世,其与被告牟某所借原告欠款至今仅给付了利息18200元。审理中,原告称欠条上“牟某”的签名系其父牟方斌代签,并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表示予以放弃。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本案中,被告牟某在与原告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其法定代理人牟方斌在场,且作为借款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表明一方面牟方斌也是借款人,另一方面对被告牟某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表示同意,且原告已将借款给付了被告牟某和牟方斌,故该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违约金给付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2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付,已支付的利息18200元从中扣减)。案件受理费1900元,依法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艳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