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深圳市暂住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岁宝百货从事促销员工作,其同事林某某与本案被害人谢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在林某某与谢某闹矛盾期间,周某与林某某接触较多,被告人周某因此与谢某结怨。2015年4月25日晚,谢某在送林某某回家后在自己位于本市罗湖区田贝三路的住处登录了林某某的微信账号。4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谢某在微信中争吵并相互挑衅,后约定到本市罗湖区田贝三路华盐酒店附近见面。被告人周某随即邀约了一起喝酒的朋友林某、谢某兵、沈某捷、曾某兴等人(另案处理)前住田贝三路教训谢某。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等人在本市罗湖区田贝三路东海酒家旁找到了独自坐在台阶上的谢某,被告人周某等人将谢某围住后对谢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谢某左肩胛骨关节盂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5日16时许,深圳市福田区景田派出所民警在景田岁宝百货将被告人周某抓获。2015年8月7日,被害人谢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