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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贤仕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爱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贤仕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爱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绍兴贤仕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亚芳。委托代理人:沈正兴。被告:韩爱娟,原告绍兴贤仕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韩爱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贤仕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贤仕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与绍兴县齐贤镇贤仕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多层住宅0.55元/月/平方米,车库6元/月。被告系贤仕花园小区13幢302室和3号车库业主,其中302室建筑面积为123.2平方米。原告自2013年8月18日起服务于小区业主,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交纳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885元。上述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85元、违约金4.43元和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的滞纳金857.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爱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绍兴市柯桥区(原绍兴县)齐贤镇贤仕花园13幢302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3.2平方米。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绍兴县齐贤镇贤仕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为齐贤镇贤仕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共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交通与车辆的行驶及停放秩序管理等;物业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向原告交纳,其中多层住宅具体标准为0.55元/月/平方米,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超过三个月的,按日0.3%交纳滞纳金,另须支付应付款项0.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迄今未交纳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计81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绍兴县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告知函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绍兴县齐贤镇贤仕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交纳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显属违约,合同虽未就物业费支付期限作出约定,但原告要求按年支付的陈述符合常理,并无不妥,故现其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物业费包括住宅和车库两部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案涉车库的所有权属,对车库对应部分物业费,不予支持。对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诉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定滞纳金按日0.3%计付,约定明显过高,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和物业合同的服务性质,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所产生的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相关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确定比较妥当,据此酌情进行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爱娟支付给原告绍兴贤仕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的物业费81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