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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某、邓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邓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鹏,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邓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邓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邓鹏在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小城味道”餐厅,采用丢钱、拍肩分散就餐人员注意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放于餐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2015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长起桥“新壹天”眼科医院,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苏某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2015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南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部,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X71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邓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邓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自己是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邓鹏在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小城味道”餐厅,采用丢钱、拍肩分散就餐人员注意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放于餐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2015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长起桥“新壹天”眼科医院,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苏某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2015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南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部,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X710手机盗走。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鹏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邓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5)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邓鹏的供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黄某某辨认邓鹏、梁某笔录、苏某某辨认梁某笔录、刘某辨认梁某笔录、梁某辨认邓鹏笔录、梁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收据及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邓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鹏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鹏关于自己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根据被告人邓鹏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梁某、邓鹏退赔被害人刘某苹果6手机一部。四、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苏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刘某步步高X710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