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杨罗芳、杨运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杨罗芳,杨运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王永军,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罗芳,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运岭,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王永军诉被告杨罗芳、杨运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军委托代理人李向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罗芳、杨运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杨罗芳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杨运岭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杨罗芳于2013年3月5日偿还了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罗芳、杨运岭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杨罗芳、杨运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第二组2-1、借据,2-2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罗芳向原告王永军借款2.5万元,借款合同成立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第三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运岭为杨罗芳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罗芳、杨运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日,被告杨罗芳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杨运岭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杨罗芳于2010年10月26日偿还了10000元本金,于2013年3月偿还利息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0年6月2日,被告杨罗芳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杨运岭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杨罗芳于2010年10月26日偿还了10000元本金,于2013年3月偿还利息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运岭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运岭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杨运岭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罗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军借款1.5万元及利息(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10月26日按本金2.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本金1.5万为基数计算利息,含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二、被告杨运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罗芳、杨运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人民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晓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