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恒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牙克石市恒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牙执字第145号申请人牙克石市恒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曲振龙,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梁和成,公司总经理。牙克石市恒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牙克石市恒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牙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应向牙克石市恒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纠纷款126529元。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双方达成和解,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案件款200万元。此款中院提存100万元,剩余100万元给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的各案件平均分配,申请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执字第1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新审判员 田尚国审判员 孙广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宝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