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4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某商业银行与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富渐,陈艳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4270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39岁,该公司职员。被告颜富渐,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艳萍,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颜富渐、陈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富渐、陈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1492.75元、利息33093.53元、滞纳金23698.66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富渐、陈艳萍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富渐、陈艳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7日,被告颜富渐向原告申请办理福农卡,两被告在附有《福农卡领用合约》的申请书上签字捺印,并签署了银行卡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因使用银行卡产生的透支、利息和费用系双方共同债务,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农卡领用合约》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收取,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按币种计算复利;福农卡最长有效期为3年,逾期自动失效,但使用福农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因福农卡卡片的逾期失效而消灭。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颜富渐发放卡号为6255190015232109、授信额度为100000元的福农卡,同日。两被告分3次预借现金100000元,后两被告陆续偿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1492.75元、利息33093.53元、滞纳金23698.66元,合计148284.94元。因催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福农卡申请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贷记卡明细一览表,催收回执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两被告的申请向两被告发放福农卡,原告与两被告间即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当遵守《福农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履行或未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颜富渐、陈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492.75元及利息、滞纳金(包含至2015年7月15日的结欠利息33093.53元、滞纳金23698.66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颜富渐、陈艳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