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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尹华与代礼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华,代礼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反诉被告):尹华,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植、王江,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代礼树,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尹华诉被告(反诉原告)代礼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植、王江,被告代礼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涛、陈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植、王江,被告代礼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尹华经本院释明本案合同性质后变更其诉讼请求,本案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植、王江,被告代礼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房屋装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因被告装修的房屋质量及内容完全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后就停止装修,现被告行为致使原告装修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物业管理费损失3000元、其他损失1.7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礼树辩称:我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但解除协议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我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且现在我已经完工的房屋装修部分无法返还。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只是效果一致,不可能装修得完全一致。我给原告用的部分材料比我自己的房屋材料还要好些。请求驳回原告本诉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代礼树诉称:经自愿平等协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房屋装修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承接反诉被告家人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x路x段x号x楼x号的房屋装修,并按反诉原告位于该幢大楼25楼11号的房屋标准装修,同时该协议还约定按照施工进度分三次支付装修款。反诉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但反诉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付清相应款项。在反诉原告完成工程木工施工后,经多次催收反诉原告仅支付其应当支付的款项的50%。反诉被告的先行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停工,且拒绝支付剩余装修款。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装修协议》第五条约定支付拖欠的装修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尹华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装修协议系承揽合同。反诉被告作为定做人有权任意修改合同条款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反诉原告作为承揽人对定做人提出的要求只能服从,承揽人只享有与定做人协商价款的权利。反诉原告作为装修的专业人员,其处于优势地位,且该份协议系反诉原告起草,其在协议中采用模糊的字眼来规避其义务。反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吊顶及地板的图案与样板房不一致,其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不按照定做人指示定做,且木工未完工,故现支付装修款的条件现未成就,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尹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以及反驳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房屋装修协议,拟证明房屋装修的具体约定,被告违约。第三组证据: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已支付30万元装修费用。第四组证据:照片53张,拟证明房屋现装修的情况及质量。第五组证据:保全费票据,拟证明因本案产生的保全费用。第六组证据:物管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因被告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损失。第七组证据:小区巡视记录表,拟证明原告系2013年11月26日才更换案涉装修房屋门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一共收到30万元装修款。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是原告违约。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第六组证据系原告自己使用房屋所产生的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与本案无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七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的更换门锁时间。被告代礼树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以及支持其反诉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房屋装修协议,拟证明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收据,拟证明被告在跟原告签订合同后办理了装修申报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第四组证据:1、2013年4月12日的销售单一张、2013年4月9日的货运发货清单一张、2013年4月9日的货运发货清单一张;2、收据(0056003)一张、收据(0048130)一张、收据(0036067)一张;3、2013年5月16日销货清单一张、金森饰材销货清单(009196)一张、2013年5月17日销货清单一张、2013年4月8日腾飞五金一张、绵阳家万兴建材发货清单(0001256)一张、芷角装饰线条(0001727)一张、中诚门业订货单(0000617)一张、建筑业统一发票(251071121001)一张;4、美心室内门订货合同一份、收款收据(0036695)一张;5、一米阳光门窗客户订货单一份(no:0067123);6、姚明陶瓷经营部票据两份(no:0003937)(no:0002106);7、成圆装饰材料经营部送货单(NO:0002305)一份;8、收据(0737743)一份、收据一份(6687955)、收款收据一份(0028921)、收据一份(0737722)。拟证明被告履行装修合同,购买相关材料而产生的部分材料款项。第五组证据:照片14张,拟证明案涉房屋木工已完工,原告应当支付第二期20万元装修款,以及被告系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第六组证据: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及家属联系催收工程款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系被告承揽该装修工程所支付的费用,与原告无关。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现木工工程尚未完工,双方约定样板房作为参照物,但房屋确实存在装修不一致。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这只是被告单方的说法,只能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水电的隐蔽工程确实进行了改造。对证据2中的收据(0056003)及收据(0048130)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其中收据(00360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价格过高需要真实发票予以核实,并且被告还将我旧的防盗门拿走,对证据3中2013年5月16日销货清单、金森饰材销货清单(009196)以及2013年5月17日销货清单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2013年4月8日腾飞五金的票据不予认可,该五金件并未用于我的房屋装修,对其中绵阳家万兴建材发货清单(0001256)以及芷角装饰线条(0001727)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用于我的房屋的装修,因被告在6月几号就已停工,对中诚门业订货单(0000617)真实性不认可,价格过高,需要真实发票核实,对建筑业统一发票(2510xxxx100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只在案涉房屋内布了客厅和主卧睡房的空调管线,我认为他提交的票据金额过高,我现在只认可1000元的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只能看出是被告定购了木门,不能确认是否用于原告的房屋。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成圆装饰材料经营部送货单不予认可,因票据上没有日期,无法证明用于案涉房屋的装修,该费用可能是被告在两楼门面的装修花费。证据8中的收据(073xx43)、收据(668xx55)、收款收据一份(002xx21)以及收据一份(073xx22)不予认可,该费用跟我已认可的费用重复,我的房屋装修不可能用得到这么多的水泥和河沙。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通过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足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尹华家人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xx路x段x号x楼x号与被告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x路x段x号x楼x号房屋系上下楼关系。原告及家人在准备装修21楼11号房屋前参观了被告位于25楼11号的房屋,并得知该套房屋系被告自行装修。2013年3月20日,原告尹华(甲方)与被告代礼树(乙方)签订《房屋装修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装修地点:绵阳市涪城区xx路x段x号x楼x号。2、装修内容:该装修房屋的内容效果色调与25楼11号同样。3、装修配置:乙方不包括客厅沙发、餐桌、茶机、三个卧室的床及床头柜、主要吊灯、窗帘、家用电器、厨具、其他配置内容按25楼11号样品房安装制作。4、装修工程总包干费用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付乙方工程款贰拾万元整,工程木工结束甲方付乙方工程款贰拾万元整,漆工、电工结束付工程款壹拾万元整。6、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家人在次日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20万元,被告随即组织水电、木工等进场施工。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装修所用材质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装修房屋且采用的装修材料与25楼11号房屋不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木工工程已完工,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支付第二笔装修款20万元,遂双方就此发生争议。2013年6月1日,原告尹华通过何兴发的账户向被告代礼树再次支付装修款10万元,后被告通过短信联系原告及家人要求再支付10万元装修款,因双方对装修事宜发生争议,被告便于6月10左右停工。现原告的21楼11号装修已做部分包括:水电已改装、防护栏已安装,客厅已做吊顶造型及电视背景墙、已铺地板砖,主卧卫生间及客厅处卫生间墙体及地面已贴瓷砖,厨房门已安装、墙体及地面已贴瓷砖,卧室衣柜及书柜已做好柜体及抽屉部分但未安装门板,客厅酒柜及电视柜已做好柜体及抽屉部分但未安装门板,客厅及次卧地台已做并已贴瓷砖,房屋内墙体凿平但未刷墙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被告对案涉房屋的部分墙体进行过改造,原告主张墙体改造的费用按照鉴定的实际价格支付,但如该部分工程量无法鉴定其认可3000元的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尹华申请?“1、对位于xx路x段x号x楼x号房屋装修是否与位于xx路x段x号x楼x号房屋使用材料一致,以及如不一致所使用的材料质量是否不低于25楼11号房屋的标准;2、对位于xx路x段x号x楼x号房屋是否与25楼11号房屋样式一致;3、对21楼11号房屋已装修的工程造价;4、对21楼11号房屋木工装修是否完工”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委托鉴定。对原告申请的“对21楼11号房屋已装修的工程造价”鉴定事项我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对原告申请的质量鉴定事项我院技术室依法委托西南交通大学建筑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上述机构均表示对上述鉴定事项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因上述鉴定事项对本案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故本院再次委托鉴定。2015年1月26日,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回函》表明因该公司具备的资质为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资质,相关的鉴定涉及范围主要为房屋质量鉴定、房屋安全性鉴定、房屋技术鉴定等,本次我院委托鉴定事项系房屋装修材料及工程造价鉴定已超出该公司资质范围,故其无法承接本次鉴定工程遂将本案退回。本案经本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再次对上述委托事项委托进行鉴定。2015年8月5日,本院技术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因鉴定委托内容在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根本无符合条件的机构,且现无机构可作相关鉴定,故将此鉴定案件退回。因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案涉房屋与样板房是否存在装修样式及质量不一致,但通过庭审查明现能确认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包括:1、21楼11号房屋防护栏与25楼11号房屋防护栏栏数不一致,21楼的防护栏少一根;2、21楼11号房屋客厅中地板砖的拼花造型与25楼11号的大小不一致,被告自认地花造型整体比25楼11号小20厘米;3、25楼主卧室内一侧墙体有吊顶,而21楼未进行该吊顶造型。因被告购买了25楼11号以及与该套房屋相邻的另一套,被告装修25楼11号房屋时将客厅与主卧整体后移90厘米,导致其客厅及主卧面积大于原告的21楼11号的客厅及主卧,原告自认其在装修房屋时知晓被告25楼11号的房屋客厅及主卧整体后移了90厘米。庭审中被告代礼树陈述双方签订装修协议后,其对装修房屋未制作装修设计图,也未制作装修预算、装修费用收支记录以及采购材料的明细记录,其仅以25楼的实物做参考,装修材料比照25楼的材料购买。庭审过程中,原告尹华对案涉房屋装修认可的装修金额共计25443.68元(14.5+72.4+79.78+420+1060+1878+108+95+1000+3000+11760+2956+3000)。原告就案涉房屋向绵阳兴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缴纳了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物管费及垃圾清运费1296.7元,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物管费及垃圾清运费1296.7元、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物管费及垃圾费1292.8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涪民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以30万元为限对被告代礼树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二、对担保人尹蓉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xx路12号1幢1-6-12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绵权游房权证字第Y20xxxx2**号)予以查封。”,原告支付该案保全费202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主张的保全费2020元包含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其他损失17000元之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装修协议、手工发票发票联、收据、照片、订货单、收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就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实质为承揽合同关系的一种,原告尹华系本案定作人,被告代礼树系本案承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无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定作人均有权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上述协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已完工的各项工程是否合格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因被告作为案涉装修房屋的具体施工者,案涉房屋所需装修材料均由其负责采购、装修工程由其负责具体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代礼树承担“案涉房屋与25楼11号是否一致”的举证证明责任,而装修所使用的材料以及材料质量是装修项目中最主要的装修内容,现因被告无法证明案涉房屋装修所用材料、质量与其25楼11号房屋一致,且结合本案现已查明其装修的案涉房屋至少存在防护栏、客厅地板拼花造型以及主卧吊顶部分等装修样式不一致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装修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存在根本违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装修款项,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返还装修款的金额的认定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了部分被告已完工工程的费用,故该费用应当在返还款项中予以扣减。而对于原告未认可的装修花费的问题,其中2013年5月18日的“空调安装及辅材费”2005元的发票,因案涉房屋仅预埋空调管线并未进行空调安装,故该票据金额明显过高,且该份发票亦无法证明系装修案涉房屋所产生,故本院按照原告认可的1000元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用于证明装修费用的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证明上述材料费用确系用于装修案涉房屋所产生,故对该部分票据所载明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现被告实际应当返还的金额为274556.32元(300000-25443.68)。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物业管理费损失3000元以及其他损失1.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符合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于原告,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入住案涉房屋却支付了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2013年8月1日至原告主张到2014年6月期间的物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2373.4元(1050.6+30+1292.8)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其中保全费2020元确因本案纠纷所产生,对该部分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超出该金额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代礼树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尹华已超额支付案涉房屋的装修款,现反诉原告实际应当退还反诉被告装修款项,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礼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尹华退还装修款274556.32元,并赔偿物业管理费损失2373.4元以及支付保全费2020元;二、驳回原告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代礼树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尹华承担950元,被告代礼树承担5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代礼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颖人民陪审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珍李彦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