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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XX彪与程竹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彪,程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59号原告:XX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竹林,男,汉族。原告XX彪与被告程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华,被告程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彪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程竹林向我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程竹林催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竹林负担。程竹林辩称:我与原告XX彪系在合肥市共同从事传销活动相识的,双方均在传销活动中亏了钱,因我是XX彪的上级,XX彪要我赔偿他的损失,我在其威胁下出具了欠条。事实上,XX彪并未向我交付借款,且事后涂改了欠条,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程竹林向原告XX彪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还清,逾期还款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另加200元/天)。借款到期后,被告程竹林未依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竹林向原告XX彪借款25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已到期,现原告XX彪要求被告程竹林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XX彪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竹林辩称欠条系在原告XX彪威胁下出具,欠条事后经过涂改,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且与非法活动有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XX彪亦未予自认,故本院对被告程竹林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程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彪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程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精寿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程起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