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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官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鼎点铜业有限公司、无锡市宇欣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宜兴市鼎点铜业有限公司,无锡市宇欣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宗俊鸣,陶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官东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良,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赟,该公司法务。被告宜兴市鼎点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东虹路)。法定代表人宗俊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市宇欣电工材料��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诉讼代表人无锡市金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本案管理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俞璃华,该管理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燕,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骏如,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俊鸣。被告陶麒。原告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鼎点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点公司)、无锡市宇欣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欣公司)、宗俊鸣、陶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6月5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方及委托代理人贺赟,被告宇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骏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点公司、宗俊鸣、陶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洋公司诉称:南洋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7月19日、8月17日与鼎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总金额为29249422.07元,宇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南洋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铜款,但鼎点公司实际控制人颜方芳因诈骗犯罪导致铜材无法交付。因宗俊鸣、陶麒两人在成立鼎点公司时抽逃出资,故南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鼎点公司归还铜款29249422.07元,2、确认宇欣公司对鼎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宗俊鸣、陶麒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就鼎点公司所负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南洋公司减少诉讼请求,要求鼎点公司返还铜款15647502.94元,其余差价部分13601919.13元由南洋公司另行主张���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宇欣公司辩称:鼎点公司和南洋公司之间所谓的跟跌铜交易对南洋公司来说只赚不赔,对这种存在兜底性条款的合同效力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南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也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鼎点公司、宗俊鸣、陶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南洋公司与鼎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载明:今有南洋公司订鼎点公司8mm铜丝160吨,单价每吨暂定54700元(含税价);付款为1、2012年6月28日鼎点公司原借南洋公司承兑应返还南洋公司现金470000元转为南洋公司付鼎点公司铜款,2、2012年7月1日南洋公司付鼎点公司铜款现金1600000元,3、2012年7月1日电汇铜款6682000元,合计付铜款8752000元;涨则不涨价,长江铜涨价则不能涨,跌价按长江铜跌要连续跟跌,跌按每日长江现铜三分之二跌,提完为止;南洋公司要铜丝而鼎点公司未及时供货,则按总额5%作违约金,如果鼎点公司违约,付违约金50%;如果鼎点公司供货不及时或违约,宇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南洋公司、鼎点公司、宇欣公司均在上述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南洋公司与鼎点公司按约将470000元借款转为铜款,且南洋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鼎点公司支付现金1600000元,同日向鼎点公司银行汇款6682000元。2012年7月19日,南洋公司与鼎点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1份,载明:今有南洋公司订鼎点公司8mm铜丝268吨,单价每吨暂定55950元(含税价);付款为1、2012年7月10日鼎点公司原借南洋公司承兑应返还南洋公司现金1890000元转为南洋公司付鼎点公司铜款,2、2012年7月21日鼎点公司原借南洋公司承兑应返还南洋公司现金2000000元转为南洋公司付鼎点公司铜款,3、2012年7月19日止鼎点公司应付南洋公司铜差价两笔9841173.58元、1224248.49元转为铜款,合计付铜款14955422.07元;合同其余条款及担保内容与上一份合同均一致。南洋公司、鼎点公司、宇欣公司均在上述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南洋公司与鼎点公司按约将借款1890000元、2000000元转为铜款。2012年8月17日,南洋公司与鼎点公司再签订购销合同1份,载明:今有南洋公司订鼎点公司8mm铜丝100吨,单价每吨暂定55420元(含税价);付款为1、2012年8月17日南洋公司在鼎点公司账面有铜差价2536497.06元转为南洋公司付鼎点公司铜款,2、2012年8月18日鼎点公司应付南洋公司利息现金1500000转为南洋公司付鼎点公司铜款,3、2012年8月17日南洋公司汇鼎点公司铜款1505502.94元,合计付铜款5542000元;合同其余条款及担保内容与上一份合同均一致。南洋公司、鼎点公司、宇欣公司均在上述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南洋公司与鼎点公司按约将利息1500000元转为铜款,且南洋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向鼎点公司银行汇款1505502.94元。另查明:宜兴市朱朱铜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鼎点公司。另查明:2014年4月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刑二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判决鼎点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宇欣公司股东颜方芳犯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5年3月12日,鼎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宗俊鸣代表鼎点公司向南洋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合同的说明1份,内容为关于两公司签订的连续跟跌铜买卖合同中尚未执行部分,由于鼎点公司实际控制人颜方芳已因经济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鼎点公司已无实际经营生产能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告知南洋公司合同不再执行,同意解除。南洋公司针对该解除合同的说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同意解除与鼎点公司之间尚未执行的买卖合同。又查明: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南洋公司对宇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再查明:2013年1月18日,宜兴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宜兴市官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鼎点公司进行审计并作出宜方正审综字(2013)第185号审计报告,其中载明:鼎点公司注册资本25000000元,宗俊鸣投资15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60%,陶麒投资10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0%,经查该企业的实收资本为0元,当时投入的25000000元全部已转出。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据、记账回执、工商资料、(2015)宜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审计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南洋公司与鼎点公司之间签订的铜价��跌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鼎点公司实际控制人颜方芳因犯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已被判处无期徒刑,故鼎点公司实际已无生产能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鼎点公司与南洋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南洋公司要求鼎点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南洋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南洋公司在履行2012年6月9日购销合同时借款470000元转铜款、支付现金1600000元、银行汇款6682000元,履行2012年7月19日购销合同时借款1890000元、2000000元转铜款,履行2012年8月17日购销合同时利息1500000元转铜款、银行汇款1505502.94元,均有证据予以佐证,且鼎点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鼎点公司应予返还。至于南洋公司在履行2012年7月19日购销合同时鼎点公司应付铜差价9841173.58元、1224248.49元转为铜款,履行2012年8月17日购销合同时铜差价2536497.06元转为铜款,南洋公司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决定另行主张,系南洋公司处分其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宇欣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承诺对合同的履行及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宇欣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南洋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宇欣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宇欣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鼎点公司追偿。根据审计报告,鼎点公司实收资本为0元,当时投入的25000000元注册资金已全部转出,现南洋公司要求鼎点公司股东宗俊鸣、陶麒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鼎点公司、宗俊鸣、陶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鼎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南洋公司货款15647502.94元。二、宇欣公司对鼎点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宇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鼎点公司追偿。三、宗俊鸣在抽逃出资15000000元范��内、陶麒在抽逃出资10000000元范围内对鼎点公司上述还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鼎点公司、宇欣公司、宗俊鸣、陶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85元,由鼎点公司、宇欣公司、宗俊鸣、陶麒负担,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季 仲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人民陪���员吴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