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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291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达伟,男,汉族,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女,汉族。被告王某丙,女,汉族。被告王某丁,女,汉族。被告王某戊,女,汉族。被告王某己,男,汉族。被告王某庚,男,汉族。被告王某辛,男,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达伟、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母亲李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去世,父亲王某壬于2011年1月1日去世,父母在世时因房屋拆迁改造于1995年共取得安置房屋四套(分别为:1、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小区X号楼X幢XXXXX;2、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小区X号楼X幢XXXXX;3、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小区X号楼X幢XXXXX;4、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小区X号楼X幢X单元XXXXX室房屋),以上房屋均在王某壬名下。因原告一直照顾王某壬生活,故王某壬生前通过公证遗嘱形式表明自己所有合法财产由原告继承,王某壬去世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分割房产,被告均拒绝并私自占有出租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王某壬遗产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小区X号楼X幢X单元XXXXX室房屋由原告王某甲继承;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壬名下其余遗产(1、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小区X号楼X幢XXXXX室;2、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小区X号楼X幢XXXXX室、3、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小区2X号楼X幢XXXXX室)。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没有就遗产与众兄弟姐妹协商,我方同意就遗产进行分割,但因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各方继续就遗产协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某丙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2011年1月11日王某壬去世后,原告未告知有公证遗嘱,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一直收着房租,并保管王某壬身前存款8万余元,后因2013年10月兄弟姐妹们收回房屋时原告才告知其手中有公证遗嘱;二、1992年新城区政府以低洼改造对XX小区进行拆迁改造,父母居住的XX路XXX、XXX号属拆迁安置范围,当时王某庚、王某辛及各自妻儿户口均在拆迁范围,父母同意将名下房屋由王某庚、王某辛各自筹措购买一套,王某庚手中有临时房产证,故此房屋不应作为待分配房产;三、2008年夏天王某乙以为其子进行贷款抵押为由从王某壬处借走门市部产权证书,2009年原告以办理健康证为由要求取回房产证未果,后2010年1月23日在西安晚报刊登门市部产权证书丢失公告并于2010年3月23日在房地局申请补办房产证;四、2009年12月22日遗嘱是王某壬亲笔书写“百年后,家中一切事务由王某甲全面负责,包括财产分割”证明人王军喜、王熙是原告自己找的人。2010年6月8日遗嘱是代书遗嘱,执笔人赵彦利,见证人陈武胜,均系原告朋友,遗嘱内容的变化无证据证明是王某壬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份遗嘱真实性表示质疑;五、我方请求原告公开遗嘱公证时的录像;六、2008年3月母亲去世后本商量子女轮流照顾王某壬,但原告称自己一人可以照顾,因为大家住得比较近,我们其余兄弟姊妹也经常去看望照顾王某壬。被告王某丁辩称,我方同意分割王某壬遗产,愿意协商解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己辩称,愿与原告协商解决,但是原告一直推脱,同意分割王某壬名下遗产,希望协商解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辛辩称,XXX、XXX房屋在父母去世前已经明确由王某庚和王某辛各自筹措资金购买一套,故这两套房屋不应该成为遗产分割,王某丙答辩状中所述属实,同意分割王某壬名下遗产,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壬(2011年1月1日去世)与李某某(2008年3月20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八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丁、王某庚、王某戊、王某辛。被继承人王某壬名下有因拆迁改造安置的房屋四套,分别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小区X号楼X幢XXXXX室(权属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权属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权属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权属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新城区XX路XX小区X号楼X幢XXXXX室由被继承人出资购买现由王某己出租;XXXXX室由被继承人出资购买现由王某庚借用居住;XXXXX室购买时王某辛出资40000元并一直使用至今;XXXXX室购买时王某庚出资31425元并一直使用至今。2010年6月8日被继承人王某壬立遗嘱,“我们在XX小区X楼X幢X单元XXXXX共有门面房一套”,“在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包括我应当继承我妻子的部分)在我百年后全部由我儿子王某甲个人继承”。并在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以(2010)西新证民字第XXX号遗嘱公证书予以公证。审理中经原告王某甲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四套房屋价值进行鉴定评估。陕西中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陕中盛(估)字2015第X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新城区XX路XX小区X号楼X幢XXXXX室评估价格为286500元;陕西中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退件函,以被申请人“不同意对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小区X号楼XXXXX室、XXXXX室、XXXXX室房屋进行勘查、拍照和评估。我公司作出退回处理。”上述鉴定结论已经法庭质证。经释明,原告表示因为无法评估确定价值要求按照份额对未评估三套房屋析产。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薄、遗嘱公证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所涉四套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登记于王某壬名下,作为被继承人王某壬、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均属遗产范围,应依法予以析产。被继承人王某壬公证遗嘱中明确表示XX小区X楼X幢单元XXXXX室“属于我的部分(包括我应当继承我妻子的部分)在我百年后全部由我儿子王某甲个人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2008年3月20日去世后,20102室房屋50%产权由王某壬取得,其余50%由王某壬及其8个子女共同继承;王某壬2011年1月1日去世后其名下财产按公证遗嘱由王某甲继承;故原告王某甲应享有11/18的份额,其余7个子女各自享有1/18的份额。该房屋评估价格为286500元,原告王某甲应以此为基数向其他继承人各补偿15917元。新城区XX路XX小区X号楼X幢XXXXX室由被继承人出资购买、XXXXX室购买时王某辛出资40000元、40604室购买时王某庚出资31425元,王某辛、王某庚购房时虽有出资但被继承人未就出资房屋权属予以明确,各继承人亦未能达成一致,故该三套房屋仍应依法定继承予以析产,由各继承人共同对该三套房产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并对王某辛、王某庚出资承担相应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小区X号楼X幢XXXXX室房屋由原告王某甲继承,原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丁、王某庚、王某戊、王某辛各给付房屋折价款15917元。二、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丁、王某庚、王某戊、王某辛各自对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小区X号楼XXXXX室房屋享有12.5%的所有权。三、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丁、王某庚、王某戊、王某辛各自对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小区X号楼XXXXX室房屋享有12.5%的所有权,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丁、王某庚、王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被告王某辛给付5000元房屋出资款。四、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丁、王某庚、王某戊、王某辛各自对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小区X号楼XXXXX室房屋享有12.5%的所有权,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丁、王某辛、王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被告王某庚给付3928元房屋出资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47元,由原告负担1247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丁、王某庚、王某戊、王某辛各自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可代理审判员 殷 薇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