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新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沈阳市大辛垃圾排放厂链轨司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国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经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4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大辛二村大辛垃圾厂排放现场,被告人周某某开铲车作业时与正在捡拾劈柴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将砖头扔到周某某驾驶的车上将车玻璃砸坏并砸到周某某,随后周某某从驾驶室拿出一把“二尺钩”下车打在王某某头上,致被害人王某某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术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后果。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二尺钩”一把。案发当日下午21时许,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联系周某某让其到沈北新区道义镇太湖国际花园北门,随后周某某到达指定地点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民币325000元(此款包含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给被害人垫付的75000元医疗费),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及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以及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二尺钩”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夏京源审 判 员  赵迎娇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