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546号原告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负责人高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杨某、张某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5日分四批将被告公司组织赴云南旅游的游客交由原告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接待。原告按约履行了接地义务,共计团费为3294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共计18000元,下剩1494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团费14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回执确认单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5日共签订四份游客接待合同,约定接待费用为3294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系游客接待合同关系。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5日,被告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杨某、张某四次将四批组织赴云南旅游的游客交由原告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接待。原告按约履行了接地义务,共计团费为3294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共计18000元,下剩1494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团费14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系游客接待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为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然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却并未支付全部价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团费1494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费人民币14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