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曾海斌与徐伟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斌,徐伟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曾海斌。委托代理人:郭健卫,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兵。原告曾海斌与被告徐伟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海斌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海斌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海斌起诉称: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7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支付一半欠款,余款于2015年7月底前付清。然而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决定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沙石款7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海斌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曾海斌与被告徐伟兵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伟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海斌货款7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徐伟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