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市立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明瑞与东兰县大同乡和龙村华六三村民小组、刘兴堂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明瑞,东兰县大同乡和龙村华六三村民小组,刘兴堂,东兰县大同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立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明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兰县大同乡和龙村华六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建林,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堂,农民。第三人:东兰县大同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兰县大同乡大同街*号。法定代表人:韦恢汉,乡长。上诉人韦明瑞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1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明瑞于2014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系被告东兰县大同乡和龙村华六三村民小组(以下称华六三组)居民,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户对纳巴田的0.4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2000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华六三组经全体组员讨论决定,按原有的承包方案继续承包。但同为华六三组组员的被告刘兴堂由于家庭人口增多、人地矛盾突出,多次到村、乡要求对原有承包地进行调整。村、乡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原告将纳巴田交由被告刘兴堂承包,但原告坚决不同意。但第三人东兰县大同乡人民政府(以下称大同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为了工作便利,未经华六三组全体组员讨论决定,擅自将纳巴田的0.45亩划归被告刘兴堂承包经营,并连同刘兴堂原承包的1亩纳巴田一起填入刘兴堂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合同虽有时任华六三组组长的韦剑鹏签字,但其中内容并非韦剑鹏所写。被告华六三组与被告刘兴堂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程序违法,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确认华六三组与刘兴堂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涉及纳巴田0.45亩面积的部分内容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涉及纳巴田0.45亩面积的部分内容无效,其目的是为了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曾于2005年5月18日就涉诉0.45亩纳巴田的承包经营权将被告刘兴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刘兴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尔后,原告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案涉诉的0.45亩纳巴田的经营权纠纷,已经两级法院作出实体处理,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显属重复诉讼,不符合一审民事案件的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韦明瑞的起诉。上诉人韦明瑞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起诉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明瑞曾于2005年5月18日因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涉及纳巴田0.45亩的承包经营权将被上诉人刘兴堂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韦明瑞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韦明瑞又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虽然上诉人韦明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涉及纳巴田0.45亩面积的部分内容无效,但其目的是为了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双方所发生的的纠纷实际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涉诉的0.45亩纳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终审判决。现上诉人韦明瑞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重复诉讼。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韦明瑞的起诉裁定驳回正确,上诉人韦明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庆文审判员  李正柳审判员  廖德旺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记员  兰 岚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