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兴明、江录田等与涉县龙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532号原告张兴明,退休职工。原告江录田,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保廷、杨明堂,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涉县龙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苗景良,任主任。原告张兴明、江录田与被告涉县龙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冬被告与王海亮签订供煤合同,因个别业主未交齐取暖费,导致拖欠王海亮4万元煤款未能给付。2013年3月被告给王海亮打下4万元的欠款欠据,因二原告当时负责收取小区取暖费,王海亮让二原告在欠据上也签上了名字。2013年11月11日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王海亮4万元煤款,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王海亮申请执行,和解时达成了一次性支付王海亮30000元煤款的协议。2014年涉县法院执行时将二原告账户中的30900元(包括相关费用900元)扣划。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代偿款项,被告不予理睬。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二原告代其偿还的10300元债务款项给付原告,并支付2014年11月5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二原告原是龙凤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本案10300元应由二原告承担。此事发生在二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属自治性组织,不营利,无偿为小区住户服务。本年收取的费用只够当年开支。小区没有能力偿还,上届业主委员会也未移交债权债务,不应该由下一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原、被告因欠王海亮煤款,2013年11月11日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判令涉县龙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江录田、张兴明给付王海亮40000元煤款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王海亮申请执行,2014年11月5日涉县法院执行时将二原告账户中的30900元(其中江录田18000元,张兴明12900元)扣划。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江录田、张兴明与被告涉县龙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互负连带责任给付王海亮煤款,原告提供了生效判决,原、被告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涉县法院执行时扣划原告江录田、张兴明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应承担的份额,以三方平均分担为宜。故二原告履行了义务,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涉县龙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兴明、江录田10300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付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