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民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胜莲、岑正洪与苏但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莲,岑正洪,苏但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黔南民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莲,女,1972年7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正洪,男,1974年5月11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但忠,男,1978年7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上诉人杨胜莲、岑正洪与被上诉人苏但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后,杨胜莲、岑正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三都水族自治县丰乐镇马场村二组与七组争议的“对门河埂”地由来已久,经过反复处理,最终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6日作出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裁决将“对门河埂”争议地内的土地所有权属归申请人丰乐镇马场村七组集体所有,由蒙永光外孙苏但忠管理使用,其四至界限为:东抵河,南抵蒙永光地(园)埂小路,西抵(马场)公路,北抵“龙洞”(白笋蓬)。马场村二组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8日作出黔南府复议(200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丰乐镇马场村二组不服,向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一审判决后丰乐镇马场村二组仍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黔南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土地权属已经明确。经原告申请,丰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组织镇政法委、镇国土所等相关部门到实地监督执行,被告杨胜莲、岑正洪拒绝执行。原告苏但忠以被告杨胜莲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已明确由原告苏但忠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耕种,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渣土倾倒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严重影响原告对土地的管理使用为由诉至法院。原审原告苏但忠一审诉称:丰乐镇马场村二组村民杨胜莲以被告岑正洪送其耕种为由,自2003年起强行侵占属马场村七组原村民蒙永光管理使用的土地,地名为“对门河埂”四抵界限为东抵河,南抵蒙永光地(园)埂小路,西抵马场公路,北抵“龙洞”(白笋蓬)。经过多次调查处理,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6日作出三府裁处(2009)1号关于对丰乐镇马场村七组与二组为“对门河埂”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裁定:位于丰乐镇马场村“对门河埂”四抵界限为东抵河,南抵蒙永光(园)埂小路,西抵马场公路,北抵“龙洞”(白笋蓬)的土地由马场村七组村民苏但忠(蒙永光遗嘱继承人)管理使用。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8日作出黔南府复议(200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黔南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11)三行初字第3号判决。文书生效后三都水族自治县丰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派工作组到现场监督执行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被告拒绝执行且扬言谁耕种就砍谁,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2014年,被告岑正洪、杨胜莲,未经原告同意,将渣土倾倒在属于原告管理使用的“对门河埂”土地上,严重影响原告对土地的管理使用。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胜莲停止侵占属于原告管理使用的“对门河埂”土地;要求被告杨胜莲、岑正洪将倾倒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对门河埂”土地上的渣土清理;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杨胜莲、岑正洪一审共同辩称:争议地“对门河埂”是丰乐镇马场村二组分给被告杨胜莲的公公即被告岑正洪的父亲岑光星管理使用,且一直耕种至今。2003年,因原告外公苏鎏将松柏苗拿到争议地上种才引发矛盾,而后经过反复处理,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未按事实,不深入调查后就多次以原告方的承包证与1998年档案局存档相符为由,多次确权将争议地由原告的外婆蒙永光管理使用,后又被相关单位予以撤销。直到2011年,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不服,曾找到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讨说法,法院答复是不服的话就向地方政府申请,重新处理该案。经被告申请,马场村委会未召集群众处理。2014年2月20日丰乐镇到争议地宣读执行文件时,二组村民强烈反对,将历史事实告诉工作组,并将联名书交给丰乐镇政法委书记,但至今未得到答复处理。原告苏但忠夫妇系教师,户口应该在学校,到农村跟群众抢田地是违法行为。该争议地历来是被告方的自留地,且一直耕种至今。所以被告耕种是自己的自留地,倾倒渣土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认为: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严格遵守。原告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原争议地“对门河埂”四至界限为:东抵河,南抵蒙永光地(园)埂小路,西抵(马场)公路,北抵“龙洞”(白笋蓬)的管理使用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裁决将原争议地所有权归属马场村七组集体所有,由蒙永光外孙苏但忠管理使用后,被告杨胜莲仍在该土地上耕种,被告杨胜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苏但忠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被告杨胜莲、岑正洪未经原告苏但忠同意私自将渣土倾倒覆盖在原告苏但忠管理使用的土地上,严重影响原告对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依法应当恢复原状,原告苏但忠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胜莲立即停止耕种“对门河埂”(地名)四至界限为:东抵河,南抵蒙永光地(园)埂小路,西抵(马场)公路,北抵“龙洞”(白笋蓬)属于原告苏但忠管理使用的土地,地上作物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完毕;二、被告杨胜莲、岑正洪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倾倒在“对门河埂”四至界限为:东抵河,南抵蒙永光地(园)埂小路,西抵(马场)公路,北抵“龙洞”(白笋蓬)属于原告苏但忠管理使用土地上的渣土清除。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胜莲、岑正洪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杨胜莲、岑正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其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1、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书,仅凭蒙永光(即被上诉人苏但忠之外祖父)1998年《经营权证书》与当时填写的《土地经营权调查统计表》吻合为依据,并采信进行确权是错误的,系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蒙永光1998年《经营权证书》内容相对应的《土地经营权调查统计表》内容虽然相吻合,但没有土地改革各个时期,即1982年进行的土地承包到户的原始书证以及1992年进行的承包土地明细表等书证内容相互印证,不排除1998年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发证过程中,有人趁机恶意造假,故意将四至界线填至他人承包的土地,恶意侵占他人所承包经营的土地的行为。因而,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对争议地已管理使用了四十多年,按照相关规定,也应将争议地确权给现使用者所有。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土地的确权问题,不能片面地采信某个证据就认定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全面地、客观地向当地寨老以及知情人士调查核实,倾听当地群众意见,分清是非,拿出有力的证据为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才能经受历史的考验。3、不仅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书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客观事实不清,而且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以及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南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所依据的证据仍然不足,违背客观事实地相继维持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一直还在申请再审,案件并没有处理结束。然而,一审判决同样片面性地依据上述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为依据认定案件客观事实,系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正,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条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苏但忠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马场村二组村民杨胜莲(岑正林的妻子)以岑正洪(岑正林的弟弟)送其耕种为由,自2003年起强行侵占马场村七组由原七组村民蒙永光(2008年己故)管理使用的位于马场村“对门河埂”,其四至界线为:东抵河,南抵蒙永光地(园)埂小路,西抵(马场)公路,北抵“龙洞”(白笋蓬)的土地。经过多次调查处理,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6日作出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裁定:一、位于马场村“对门河埂”,其四至界线为:东抵河,南抵蒙永光地(园)埂小路,西抵(马场)公路,北抵“龙涧”(白笋蓬)的土地由马场村七组村民苏但忠(蒙永光遗嘱继承人)管理使用;二、此处理决定由丰乐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8日作出黔南府复议(200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年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黔南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年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相关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三都水族自治县丰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派工作组到现场监督执行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但被答辩人拒绝履行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并且岑正林父子还扬言“谁来种地就要砍谁”,对答辩人进行人身威胁,置法律法规于不顾。被答辩人岑正洪于2014年在自家的房屋旁边另外开凿地基,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开凿出来的渣土倾倒在答辩人家位于马场村“对门河埂”的土地上,2014年底被答辩人杨胜莲家在清理自家房屋时再将渣土倾倒在该土地上,严重侵犯答辩人对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自2003年发生争议以来,县政府一直将争议地确权给马场村七组,管理使用权归答辩人家,但被答辩人杨胜莲一直强行霸占耕作,甚至在丰乐镇政府到现场执行后被答辩人杨胜莲仍然在属于答辩人家管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强行种植蔬菜,严重侵犯答辩人对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到现场进行调查,经过开庭审理,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上诉人主张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这种说法是明显不成立的。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作出的重要依据是答辩人的外婆蒙永光1998年的《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内容与县档案局存档的《土地经营权调查统计表》登记的内容相吻合印证,且有土改时期马场村农会主席莫金仪等人的相关证明,形成严密的证据链。上诉人称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有人恶意造假,完全是凭空想象。3、上诉人称对争议地己管理使用四十多年,明显不是事实。2003年以前答辩人的外婆蒙永光一直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在争议地上种植玉米、洋姜等作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决是根据己发生法律效力的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结合被答辩人实施侵权的事实作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准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6日作出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裁决将“对门河埂”争议地内的土地所有权属归申请人丰乐镇马场村七组集体所有,由蒙永光外孙苏但忠管理使用,其四至界限为:东抵河,南抵蒙永光地(园)埂小路,西抵(马场)公路,北抵“龙洞”(白笋蓬)。后经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黔南府复议(200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因丰乐镇马场村二组不服提起诉讼,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丰乐镇马场村二组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黔南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书,已由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予以维持,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对前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但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以前,仍具有既判力,故一审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的确权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苏但忠享有“对门河埂”争议地内的土地管理使用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二上诉人对在争议地内耕种和倾倒渣土覆盖的事实未持异议,二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严重影响被上诉人苏但忠对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一审据此判决二上诉人杨胜莲、岑正洪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胜莲、岑正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胜莲、岑正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