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异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明与天津市宝坻区宝林棉花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异字第75号案外人杨宝清,居民。申请执行人陈明,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宝林棉花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欢喜庄九园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利,经理(已死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明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宝林棉花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宝清于2015年9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宝清称,2002年案外人入股宝林公司经营棉花购销生意。2006年底宝林公司停止经营,股东间未进行清算。2007年案外人将宝林公司承包给他人经营。2015年6月5日,案外人突然收到宝坻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才得知陈明与宝林公司之间的诉讼及财产予以查封一事。现案外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1、宝林公司2009年9月30日向陈明借款671000元一事并不知情。且抵押借款合同并未盖有公司公章,杨利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不代表公司行为,将公司的房产做抵押,杨利并未与案外人协商也未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因此,杨利与陈明所签的抵押借款合同系杨利个人行为,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2、杨利向陈明借款671000元,并未用于公司经营上,因为自2007年宝林公司已将经营权转交给他人,何来的公司借款?又何来的资金周转困难?因此,即使杨利与陈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应该由杨利个人偿还借款,与案外人无关。因此,案外人查封有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恢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及殷学卫、徐宝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宝林公司2007年以后已经停产,所以不需要为资金周转而借款的事实。2、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他项权登记有误的事实。3、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户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外人杨宝清系宝林公司股东的事实。4、案外人杨宝清的邻居门学俭、蒋恩林、陈树军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宝林公司2006年底已经不经营的事实。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宝林公司于2002年注册成立,杨利和案外人杨宝清为股东。股东杨利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去世。本院作出的(2010)宝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宝林棉花购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借款671000元,给付利息28504.08元、违约金85512.245元,共计785016.32元”。申请执行人陈明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4月11日(2011)宝执字第236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案,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宝执恢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宝林公司名下坐落于宝坻区八门城镇九园公路东侧房地产。后案外人杨宝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对有关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案外人认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的借款系杨利个人行为,且抵押合同无效,该借款应由杨利个人偿还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做出的(2015)宝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系依据(2015)宝民初字第27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宝林公司偿还陈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785016.32元的义务而未履行而对宝林公司名下房地产进行的查封。案外人如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另外,案外人虽然是被执行人股东,但其与被执行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本院查封的房地产系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而非股东个人财产。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案外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宝清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立权代理审判员 杨旭凯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树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