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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76号原告贾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张某甲,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贾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9年1月5日在宁县良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4月11日生育长子贾某乙,2012年3月8日生育次子贾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母亲信奉“全能神”教。在其母亲的教唆下,被告也信了该教,这直接影响到了原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信教之后,根本没有心思过日子,天天在外面跑的传教,根本不顾家。两个孩子全由原告抚养。2012年后季一天清晨5点多,被告让原告母亲将孩子照顾一下,她去上厕所,被告出去后就不见了。2014年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离婚请求。从第一次诉讼至今被告仍无下落,原被告分居近三年,被告无下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9年1月5日在宁县良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4月11日生育长子贾某乙,2012年3月8日生育次子贾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12年后季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无音信。原告曾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请求后至今,被告仍无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调查人为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无故外出下落不明,不尽作妻子与母亲的责任,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在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至今被告仍无下落,致原告生活负担加大,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下落,原被告的两个孩子贾某乙、贾某丙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孩子贾某乙、贾某丙均由贾某甲抚养,张某甲对两个孩子有探望权,探望时,贾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巍审 判 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秀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