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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文雅。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思峰。委托代理人于洪。原告朱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臣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雅、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思峰、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沉迷电脑游戏而吵架,且被告性格暴躁,在外干活生闷气回家后便向原告发泄,且动手打骂原告。在原告生育前4天,因被告沉迷游戏,原告进行劝说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打骂,此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因此回娘家居住,但被告又于2015年5月带人来原告娘家将孩子抢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婚生女应该由双方共同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朱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甲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被告杨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杨某乙,现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2015年4月份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夫妻双方应多沟通、多交流,共同努力建设美好的家庭,况且婚生女杨某乙年龄幼小,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良好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