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柏某甲、柏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柏某甲,柏某乙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蒲颖殊,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柏某甲,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4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柏某乙,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4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辩护人伍军,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甲为帮助他人在中国银行攀枝花分行办理高额度信用卡,以信用卡额度15%的价格向被告人柏某乙、柏某甲贩卖伪造、偷盖的“攀枝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公文、印章和私刻的“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东区分局”公文、印章的空白工作(收入)证明,后柏某乙、柏某甲再将该证明以信用卡额度30%的价格贩卖给信用卡申请人,从中获利。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柏某甲辩称,其没有收钱,只是负责带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柏某乙的辩护人以其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利用其工作的攀枝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可以在中国银行攀枝花分行申领到5至10万元透支额度的信用卡,即产生了用该证明赚钱的想法。2014年7月,陈某甲利用工作关系在空白工作(收入)证明上偷盖了攀枝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印章,并将该空白证明提供给马某、柏某甲、狄某、唐某、邹文波等人,上述人员到中国银行攀枝花分行申领了信用卡,并支付了陈某甲相应的费用。后柏某甲从陈某甲处得知介绍人到陈某甲处办卡,还可以从中赚取差价,就将此事告诉了柏某乙,两人经预谋并与陈某甲约定以信用卡透支额度15%的价格向陈某甲买工作(收入)证明,他们再以信用卡透支额度30%的价格贩卖给其他办卡人。之后,陈某甲通过网上私刻了“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东区分局”等印章,并将盖有上述印章的工作(收入)证明贩卖给柏某甲和柏某乙等人。柏某乙负责介绍了支某、严某某、陶某某等人办卡,柏某甲负责将办卡人带至陈某甲处领取工作(收入)证明,再由办卡人直接到中国银行攀枝花分行申领信用卡。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陈某甲贩卖工作(收入)证明共计获利7万余元,柏某甲和柏某乙贩卖工作(收入)证明共计获利7千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柏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乙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回赃款2万元,被告人柏某甲和柏某乙退回赃款7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中国银行攀枝花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况。(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陈某甲的家中查获用于刻章的相关文件。(4)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陈某乙、严某某向中国银行攀枝花分行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上“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东区分局”、“攀枝花东区林业局”所盖印章是伪造的;邹文波向中国银行攀枝花分行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上“攀枝花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所盖印章是真实的。(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办信用卡的人通过银行付给陈某甲人民币66,500元。(6)证明证实,经攀枝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东区分局、攀枝花市东区发展和改革局证实,在中国银行攀枝花分行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人员并非上述单位的职工。(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柏某甲的犯罪前科情况。(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他从陈某甲处得知陈可以按照信用卡透支额度15%的价格办到5至10万元的信用卡后,由陈某甲给他提供盖有攀枝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印章的空白工作(收入)证明,女友林某某填好信息,他们一起到中国银行攀枝花分行申领到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并通过陈某甲提供的户名“高某”的建行卡转给陈某甲手续费7,500元。之后,他介绍了李某某找陈某甲办信用卡,陈某甲给李某某提供了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的证明,因李某某未付费,只好由他给陈某甲支付了7,500元。柏某乙通过他和陈某甲约定,按照信用卡透支额度15%收费,柏某乙去找陈某甲拿工作(收入)证明。等卡办好后,他再用自己的POS机给柏某乙等人套现,并通过他的卡给陈某甲转费用。当时柏某乙介绍去办卡的朋友有杨某某、狄某、唐某。(9)证人陶某某、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陶某某和支某通过电话联系到帮人办理信用卡的人,并约定给对方30个点子的手续费。之后,他们在东区一家茶楼和一名约30岁男子见面,另一名男子送来一张盖有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东区分局印章的空白工作(收入)证明,30岁男子教陶某某填好该证明的内容,他们就拿着该证明到大渡口中国银行以陶某某的名义申领了信用卡。2014年11月初,支某帮陶某某领到了信用卡,并支付了对方14,800元,其中1万元是通过卡划的。支某之前也通过这种方式办理了一张高额信用卡。经支某辨认,柏某甲是带他们拿证明的人,陈某甲是提供证明的人。(10)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通过杨某某认识了一个柏姓男子,从该男子处得知以15,000元的价格可以办到高额信用卡。2014年11月,他告诉柏姓男子自己要办信用卡,柏姓男子让他找一个陈姓男子。他找到陈姓男子时,陈姓男子给他和一个女孩提供了工作(收入)证明,并教他们填写,后让他们以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的身份到银行办理手续。2014年12月14日,陈姓男子领到了信用卡,双方约定次日套现。次日,柏姓男子通过另一个中年男子将卡给了他,柏姓男子又将他带到中国银行将卡开通。他到银行询问为什么取不到现金时被警察带走,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柏姓男子。经严某某辨认,柏某甲是提供给他盖有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印章的空白证明和教他填写的陈姓男子。(11)证人苏某、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苏某通过一个叫宋某的女子,与刘某甲一起在东区政府旁的一家茶楼找到一个陈姓男子,以信用卡额度20%手续费帮刘某甲办了一张5万元额度的信用卡。办理的程序是,陈姓男子拿了一份盖有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东区分局印章的空白工作(收入)证明教刘某甲填写,之后让他们拿到中国银行办理了申领信用卡的手续。过了一段时间,陈姓男子拿到了刘某甲的卡,他们与陈姓男子一起到市房管局楼上找另一个男子用POS机刷了2.06万元,其中1万元是办卡费用,另外1万元是刘某甲还苏某的钱,600元是支付的刷卡手续费。经刘某甲辨认,陈某甲是提供给刘某甲盖有单位印章空白证明的人。(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她丈夫陈某丙让她到东区政府旁的一个岔路口找一个小伙子办信用卡,她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姓名写在纸上交给了那个小伙子,小伙子找她要了100元的电话卡费,说电话卡和信用卡配合起来使用,但至今信用卡没有办下来。(1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10月,由陈某甲给他提供盖有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印章的空白工作(收入)证明,并约定按照信用额度20%支付陈费用,他到中国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因为卡没有办下来,所以没有支付钱。(1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柏某乙、柏某甲办理高额信用卡的经过。(15)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一名陈姓男子给他提供了一张盖有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东区分局印章的空白工作(收入)证明,他向中国银行申领了信用卡,约定给陈姓男子信用额度20%的费用。10天后,银行告知他,因之前他存在信用卡逾期的情况暂时无法办理。(1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柏某乙在东区政府旁的茶楼给他一张盖有攀枝花市东区林业局印章的空白工作(收入)证明,让他到中国银行申领高额信用卡,但银行没有审核通过。(17)客户资料证实,陶某某、刘某甲、支某、李某某、罗某某、严某某、丁某某、刘某乙、蒲某、狄某、杨某某、唐某等人向中国银行攀枝花分行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等资料。(1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经过,并从中获利7万余元。(19)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柏某甲、柏某乙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经过,并从中获利7千元。(20)缴款单,证实三被告人退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从中谋利,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柏某甲伙同柏某乙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从中谋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其退了部分赃款,被告人柏某甲和柏某乙退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柏某甲提出其没有收钱,只是负责带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柏某乙、柏某甲的供述证实两人介绍人到陈某甲处办卡赚取了7千元,柏某甲明知办卡需要陈某甲提供空白的国家机关工作(收入)证明,仍介绍他人到陈某甲处办卡。证人支某、陶某某、唐某、严某某等人均能证实柏某甲给他们提供了空白的盖有国家机关单位印章的工作(收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柏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乙、柏某甲构成共同犯罪,但二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柏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柏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虽然柏某甲在法庭上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出辩解,但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对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柏某甲的辩解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柏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柏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甲退回的赃款2万元,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退回的赃款7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渝审 判 员 冯 元人民陪审员 郭一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雪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