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再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诉人邹海、倪亦成与被申诉人程瑶、一审被告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明、方利荣、刘琴芳、倪曼隆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海,倪亦成,程瑶,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明,方利荣,刘琴芳,倪曼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再终字第00009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海,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理刚,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亦成,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立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靖,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瑶,女,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振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威,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张家明,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方利荣,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许威、张家明之女。以上三当事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高坤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当事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琴芳,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倪亦成之妻。一审被告:倪曼隆,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刘琴芳之子。以上二当事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立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当事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郭靖,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邹海、倪亦成因与被申诉人程瑶、一审被告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明利公司)、张家明、方利荣、刘琴芳、倪曼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4)44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抗字第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光美、吕慧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邹海的委托代理人范理刚,申诉人倪亦成、一审被告刘琴芳、倪曼隆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海,被申诉人程瑶的委托代理人陶振全、包从勇,一审被告明利公司、张家明、方利荣的委托代理人高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15日,程瑶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4月24日,合肥明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美物业公司)将其拥有对明利公司1100万元债权及相关财产权利一并转让给程瑶。鉴于明利公司及担保人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归还其1100万元借款,现请求判令明利公司及担保人支付借款1100万元、违约金2188853元(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5.2倍,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以后顺延至欠款付清之日),并由明利公司及担保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明利公司答辩称:借款应以银行实际转账为准;本案借款系企业间借贷,关于利息的约定应无效;明利公司实际已还款952.6万元;债权转让亦未通知债务人,程瑶原告主体不适格。张家明、方利荣答辩称:同意明利公司的答辩意见。《担保函》中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担保人不应对借款利息承担责任。邹海答辩称:同意张家明、方利荣的答辩意见。倪亦成、刘琴芳、倪曼隆答辩称:同意张家明、方利荣的答辩意见。倪亦成、刘琴芳、倪曼隆未对其中的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对该40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9月21日,债权人明美公司向倪亦成、刘琴芳、倪曼隆送达《告知书》,要求其敦促明利公司清偿债务,故明美公司的债权转让不是真实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29日,明利公司为解决资金需求,向明美物业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该《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明美物业公司)借出款项后,甲方(明利公司)同意按月4%的费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借款费用(税后)”。2009年10月30日,张家明、方利荣、邹海、倪亦成、刘琴芳、倪曼隆为明利公司的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担保函》。2010年2月10日,明利公司再次向明美物业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明利公司)在借款期届满后不能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除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债务外,还应按借款额20%的标准向乙方(明美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张家明、方利荣向明美物业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该400万元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明美物业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明利公司800万元,于2010年2月10日按明利公司委托付款指令向方利荣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80万元。明利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2010年2月10日出具收条,收到明美物业公司支付的800万元和400万元借款。2011年4月19日,明利公司向明美物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我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2月10日先后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合计壹仟贰佰万元整。后于2010年12月10日归还壹佰万元,尚欠借款壹仟壹佰万元整。现我公司郑重承诺如下:1、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肆佰万元;剩余柒佰万元借款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2、若在前述承诺时间不能还款,我公司愿按借款额2‰的标准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011年4月24日,明美物业公司与程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明美物业公司拥有对明利公司的上述1100万元债权转让给程瑶。2011年12月17日,明美物业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邮寄送达给明利公司。2010年12月10日,明利公司偿还明美物业公司借款100万元。2011年4月19日以后,明利公司未再向明美物业公司或程瑶归还借款。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明利公司为解决资金需求向明美物业公司借款,明美物业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按法律规定将其对明利公司的债权予以转让。明美物业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通知明利公司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即明利公司具备法律效力,明利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程瑶作为债权受让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及担保人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则该债权受让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均具法律效力,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按约定向程瑶履行还款义务。明利公司违反还款承诺,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张家明、方利荣作为明利公司11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邹海、倪亦成、刘琴芳、倪曼隆作为明利公司8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亦应在相应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违约金等,《担保函》就此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还款承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远高于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遂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一)明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程瑶借款1100万元,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二)张家明、方利荣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邹海、倪亦成、刘琴芳、倪曼隆在800万元及800万元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800万元之日止)。明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明美物业公司实际向明利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别为800万元和380万元,合计为1180万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200万元。2、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行为应属无效,明利公司依法仅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而证据显示,明利公司已经实际归还了952.6万元,尚欠227.4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仍欠1100万元。3、《告知书》显示,明美物业公司并未将其对明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程瑶,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程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程瑶庭审中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美物业公司实际上向明利公司支付了借款1200万元,特别是在2011年4月19日,明利公司向明美物业公司作出书面还款承诺,明确截至2011年4月19日,尚欠借款1100万元,因此明利公司向程瑶偿还借款1100万元事实清楚。2、根据明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利公司拖欠明美物业公司1100万元,不存在已偿还952.6万元的事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倪亦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程瑶以其与明美物业公司2011年4月24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然而在2011年9月21日,明美物业公司还以告知书的形式,要求担保人倪亦成、刘琴芳、倪曼隆敦促明利公司尽快清偿债务,或由担保人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可见债权转让协议是不能证明债权转移的事实的,程瑶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然而一审判决却回避了这一关键问题,迳行实体判决,程序上严重违法。另外,明美物业公司在2012年5月17日已被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问题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2、倪亦成仅为明利公司的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不包括违约金;而明利公司所作的还款承诺,倪亦成不仅不知晓,也未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倪亦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二审法院应当审查明美物业公司与明利公司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已归还952.6万元借款的真实性。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程瑶的起诉。程瑶庭审中辩称:1、倪亦成于2009年4月30日签署书面担保函,承诺对8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承诺书依法应当有效。2、明利公司在2011年4月19日所作的还款承诺书,只是对原来借款、还款的履行再次进行承诺,并没有对协议进行变更,因此倪亦成所称的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3、2011年4月24日,明美物业公司将债权依法转让给程瑶,并于2011年12月14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依法送达给明利公司、张家明,同时在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已依法将相关诉状及证据(包括债权转让协议),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送达,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倪亦成的上诉应予驳回。邹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给邹海,承办法官临时电话通知开庭,邹海因有事无法到庭,应承办法官的要求在庭审笔录上补签名。一审程序严重违法。2、程瑶债权转移的说法不能成立,其诉讼主体不适格。3、邹海仅为明利公司的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不包括违约金。4、二审法院应当审查明美物业公司与明利公司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已归还952.6万元借款的真实性。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程瑶的起诉。程瑶庭审中辩称: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已将相应的诉讼材料向邹海进行了送达,邹海无故未参加庭审,事后对相关的庭审笔录进行补签字,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明利公司一、二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29份,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1年4月11日,方利荣(24笔)、张家明(1笔)、张春有(3笔)、张美君(1笔)共计向陈海燕和仝玲敏个人账户上转款932.6万元,陈海燕先后出具6张收条,除2012年12月10日写明收到明利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外,其余均写明收到明利公司借款费用。陈海燕2013年4月9日接受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区分局刑警大队询问时陈述:受聘于安徽国盛典当行工作期间,总经理程卓(程瑶的妹妹)借用其身份证开办银行卡,接受明利公司的借款利息,并按程卓讲的数额出具收条,收条交给程卓或明利公司会计。仝玲敏2013年4月9日接受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区分局刑警大队询问时亦作了类似陈述。2013年4月25日,程瑶、程卓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明利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30万元。2013年5月7日,程瑶的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向本院提交《超额利息冲抵本金计算表》及《计算说明》,认可800万元借款的尚欠本金为4590327元,400万元借款的尚欠本金为1548872元。明美物业公司系私营企业,程瑶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被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明美物业公司是否将债权合法转让给程瑶,程瑶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明利公司实际借款及尚欠借款的数额以及各担保人担保责任范围。(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合同虽系明美物业公司与明利公司签订,并由明美物业公司向明利公司出借款项,但实际履行中,明利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均未进入明美物业公司账户,且明美物业公司系程瑶为法定代表人的私营企业,明美物业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程瑶,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的混同。该借贷行为及各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按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处理。明美物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程瑶,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亦合法有效。明美物业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以告知书的形式,要求担保人倪亦成、刘琴芳、倪曼隆敦促明利公司尽快清偿债务,或由担保人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不足以否定债权转让的事实。程瑶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合同签订后,明美物业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明利公司及明利公司指定的方利荣账户上转款800万元、380万元,明利公司分别出具收条,载明收到800万元、400万元,且在2011年4月19日的《还款承诺》上再次确认借款1200万元,故可以确认明利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200万元。明利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归还了借款利息832.6万元,根据其每笔还款的数额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应认定其中部分归还的是800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是归还400万元的利息,100万元本金系双方共同确认的归还400万元借款的本金。按民间借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计算和先付息、后付本的清偿顺序,明利公司尚欠800万元借款的本金为4590327元,尚欠400万元借款的本金为1548872元,合计为6139199元。张家明、方利荣作为明利公司12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应就明利公司未能清偿的6139199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倪亦成、邹海、刘琴芳、倪曼隆作为8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应就明利公司未能清偿的4590327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邹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给邹海,但并未否认收到开庭通知,且在相关庭审笔录上补签字,故一审程序尚未构成严重违法。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明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程瑶借款6139199元,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张家明、方利荣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邹海、倪亦成、刘琴芳、倪曼隆在4590327元及其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933元,由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0元,由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亦成、邹海各负担18120元,由程瑶负担36240元。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终审判决认定本案借贷行为及各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按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处理,系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本案中,明美物业公司不仅和明利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而且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明利公司800万元,2010年2月10日按明利公司委托付款指令向方利荣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80万元。明美物业公司向明利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案系企业借贷,而非民间借贷。2011年4月19日,明利公司向明美物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亦认为是公司之间借款。故本案虽然存在明利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未进入明美物业公司账户的事实,但这并不能否定明利公司和明美物业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都规定,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本案中,明利公司和明美物业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明美物业公司系程瑶为法定代表人的私营企业,可能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但这不能改变企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二)终审判决判令邹海、倪亦成等人在459.0327万元及其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由于明利公司和明美物业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张家明、方利荣、邹海、倪亦成、刘琴芳、倪曼隆2009年10月30日为明利公司800万元借款出具的《担保函》和张家明、方利荣2010年2月10日为明利公司400万元借款出具的《担保函》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即使担保人有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也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邹海、倪亦成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认为,按照先借先还的道理,明利公司归还的100万元应是归还第一次800万元借款的本金,明利公司共计还款932.6万元,其第一笔借款800万元实际已经清偿,故程瑶对邹海、倪亦成的诉请亦应予以驳回。程瑶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邹海、倪亦成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明利公司和张家明、方利荣、刘琴芳、倪曼隆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再审认证意见与二审一致。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综合抗诉机关抗诉意见及各方当事人辩称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明利公司第一次所借800万元是否已经清偿;(二)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认可以及对账,明利公司归还的932.6万元中,有100万元系归还后一笔400万元借款的本金,有832.6万元是部分归还第一笔800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归还后一笔借款的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计算和先付息、后付本的清偿顺序,计算得出明利公司尚欠第一笔800万元借款的本金为4590327元,尚欠后一笔400万元借款的本金为154887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明美物业公司与明利公司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由明美物业公司向明利公司出借款项,系企业之间借款行为。明美物业公司系程瑶为法定代表人的私营企业,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的混同。明美物业公司、程瑶将自有资金出借给明利公司用于房地产经营,系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出借人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具有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邹海、倪亦成作为担保人也明知该借款是为满足借款人明利公司融资的正常需求。本案中借贷行为及担保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均为合法有效。二审据此判令邹海、倪亦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邹海、倪亦成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