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垄宇物业服务诉王丕国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吉垄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丕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蛟河市吉垄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驻蛟河市河北街永隆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博,经理。被告王丕国,男,年龄不详。本院在审理蛟河市吉垄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丕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吉垄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诉讼主体有误,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蛟河市吉垄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蛟河市吉垄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闫有利审判员 刘建忠审判员 周玉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鑫(此件共1页,共印6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