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传明与梅芳、秦克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明,梅芳,秦克兰,高志兵,李洪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721号原告:张传明,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下岗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梅芳,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淮南市洛河电厂煤检中心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秦克兰,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第五制药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高志兵,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第五制药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告:李洪顺,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三电厂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张传明与被告梅芳、秦克兰、高志兵、李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函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明及被告梅芳、秦克兰、李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秦克兰所有的皖D×××××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明诉称:2014年9月,被告梅芳、秦克兰称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应被告秦克兰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账户转入220000.00元,向被告梅芳、秦克兰给付了现金80000.00元整,被告李洪顺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今借张传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利四分,借款用于生意,借款人:梅芳借款人:秦克兰担保人:李洪顺2014.9.24,如果本债务发生纠纷,在潘集法院诉讼”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梅芳、秦克兰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在偿还145000.00元后就拒绝偿还余下借款。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秦克兰与高志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志兵有偿还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梅芳、秦克兰、高志兵偿还自己借款本金155000.00元,利息9300.00元[(155000.00元×6%年利率/12个月×4倍×3个月)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合计164300.00元;2、判决被告李洪顺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芳庭审中辩称:1、被答辩人与秦克兰有民间借贷关系是事实。答辩人仅是为被答辩人与秦克兰的借贷予以证明,答辩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2、即使答辩人就是秦克兰借款的保证人,自2014年9月秦克兰借钱至今,秦克兰均在积极的向被答辩人还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行使债权没有法律依据。3、由于被答辩人滥用诉权,答辩人在此说明,自本人提起答辩之日,秦克兰与被答辩人的借贷与本人无关。被告秦克兰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钱是事实,但被答辩人起诉的不是事实。2014年9月,答辩人承包“社区服务中心”急需用钱,经熟人李洪顺介绍向被答辩人借钱人民币30万元,被答辩人要4分利,并要求李洪顺担保。答辩人因急需用钱就答应其条件,被答辩人实际给288000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该借条由李洪顺签字担保,被答辩人还要求与答辩人一起去的梅芳也签字做证明,梅芳也在借条上签了字。二、答辩人借钱后,一直在不断的还钱,自答辩人答辩日,答辩人已经陆续归还被答辩人本息224000元。三、被答辩人既然诉至法院,答辩人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息。1、答辩人借被答辩人实际金额是288000元,故欠其本金应依法认定为288000元;2、依照《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答辩人应当承担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个月应当承担的利息是288000元×5.6%÷12个月×4倍=288000元×1.87%=5385.60元;3、从2014年9月起算至2015年8月,答辩人应当承担的借款利息是:5385.60元×11个月=59241.60元。本息相加,答辩人至2015年8月应当承担347241.60元的还款义务。答辩人已经归还被答辩人224000元,还应当承担123241.60元的还款义务。因答辩人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上述还款义务分期履行,即: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500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李洪顺庭审中辩称:其与几个被告是朋友,出于朋友关系,帮他们担保,希望被告主动偿还这笔钱,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其没有意见。原告张传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梅芳、秦克兰、李洪顺无异议。2、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梅芳、秦克兰、李洪顺无异议。3、徽商银行卡折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帐22万元,另外给8万元现金。经质证被告梅芳、秦克兰认可银行转帐22万元,但认为现金只有68000元;被告李洪顺无异议。被告梅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梅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张传明、被告秦克兰、被告李洪顺均无异议。被告秦克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秦克兰、被告高志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张传明、被告梅芳、被告李洪顺均无异议。2、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9张,证明其在2015年2月份之前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方式共偿还原告利息48000元。经质证原告张传明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虽然被告秦克兰银行转帐及现金支付相加为46000元,但原告认可被告秦克兰共偿还利息48000元,被告梅芳、被告李洪顺均无异议。3、收条1份,证明还款日期是2015年5月20日,收条中还款金额是145000元,实际偿还原告18万元,收条中注明“以上利息已清”,说明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经质证,原告张传明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秦克兰实际只给现金145000元,并非18万元,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是指48000元利息已清;被告梅芳无异议;被告李洪顺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听原告讲本金给145000元,之前利息结清。被告李洪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洪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张传明、被告梅芳、被告秦克兰均无异议。被告高志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张传明证据1,可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梅芳、秦克兰、李洪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可证明被告梅芳、秦克兰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李洪顺系担保人,被告梅芳、秦克兰、李洪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可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款22万元,被告梅芳、秦克兰、李洪顺对银行转款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梅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可证明被告梅芳的身份情况,原告张传明及被告秦克兰、被告李洪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秦克兰证据1,可证明被告秦克兰、被告高志兵的身份情况,原告张传明及被告梅芳、李洪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秦克兰证据2,可证明其向原告还款的具体日期及金额,原告张传明及被告梅芳、李洪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秦克兰证据3,原告张传明及被告梅芳、李洪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洪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可证明被告李洪顺的身份情况,原告张传明及被告梅芳、秦克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传明与被告李洪顺系朋友关系,被告秦克兰与被告高志兵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被告李洪顺认识被告梅芳、秦克兰。被告梅芳、秦克兰因做生意需要用钱,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张传明借款30万元,由被告李洪顺提供保证责任,约定月息四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秦克兰转款22万元,另给被告秦克兰8万元现金。被告梅芳、秦克兰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传明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元),月利四分,借款用于生意。借款人:梅芳借款人:秦克兰担保人:李洪顺2014.9.24如果本债务发生纠纷,在潘集法院诉讼”。后被告秦克兰向原告偿还利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还3000元,2014年11月12日还3000元,2014年11月12日还2000元,2014年11月16日还4000元,2014年11月20日还1000元,2014年12月6日还3000元,2014年12月9日还1000元,2015年1月11日还8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2000元,2015年2月6日还1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秦克兰还原告现金9000元,2015年5月2日还原告现金2000元,共偿还利息48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秦克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后几被告未再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1%。争议焦点: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被告梅芳是否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秦克兰偿还借款本金数额?被告李洪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传明提供的被告梅芳、秦克兰出具的30万元借条和22万元银行转款凭证,借条上借款人处被告梅芳、秦克兰共同签字,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均予以认可,且被告李洪顺也认可借款实际金额为30万元,故可证实被告梅芳、秦克兰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梅芳、秦克兰共同辩称实际收到原告借款金额288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梅芳辩称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但其对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予以认可,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被告秦克兰自2014年10月每月偿还原告利息,其已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部分,应逐月从借款本金中扣减。2014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期间利息为6000元(300000元×6%÷12个月×4倍),被告秦克兰支付12000元,多支付利息6000元,扣减后本金为294000元(300000元-6000元);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期间利息为5880元(294000元×6%÷12个月×4倍),被告秦克兰支付10000元,多支付利息4120元,扣减后本金为289880元(294000元-4120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利息为10822.2元(289880元×5.6%÷12个月×4倍×2个月),被告秦克兰实际支付12000元,多支付利息1177.8元(12000元-10822.2元),扣减后本金为288702.2元(289880元-1177.8元);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利息为5389.1元(288702.2元×5.6%÷12个月×4倍),被告秦克兰支付12000元,多支付利息6610.9元(12000元-5389.1元),扣减后本金为282091.3元(288702.2元-6610.9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秦克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故被告梅芳、秦克兰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091.3元(282091.3元-145000元),被告秦克兰、梅芳辩称已偿还借款18万元,但被告秦克兰提供的收条中注明还款金额为145000元,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利息为4661.1元(137091.3元×5.1%÷12个月×4倍×2个月),对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梅芳、秦克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1752.4元(137091.3元+4661.1元)。因被告秦克兰、高志兵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志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秦克兰之间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秦克兰、高志兵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高志兵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洪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梅芳、秦克兰、高志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传明借款本金137091.3元,利息4661.1元,合计141752.4元;二、李洪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减半收取1793元,由张传明负担246元,梅芳、秦克兰、高志兵负担1547元,保全费1342元,由梅芳、秦克兰、高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函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